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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上午,王孝林(已判决)带马印(已判决)、被告人柯某窜至缙云县三溪乡三溪村西应自然村的被害人唐应坤的养蛇场踩点,并指使二人到养蛇场偷蛇。当晚,马印、柯某驾驶陈敬德(已判决)的牌照为浙J×××××的柳州五菱牌货车到应唐坤的养蛇场,盗得“油菜花”蛇约1000斤。经鉴定,被盗的蛇价值共计人民币72590元。另查明,被告人柯某于2015年6月4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盗的蛇均已由王孝林返还给被害人应唐坤。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柯某的供述笔录,罪犯王孝林、马印、陈敬德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应唐坤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柯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杜淑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