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唐统荣、唐统辉等与唐日先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460号原告唐统荣,农民。原告唐统辉,农民。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贤盛,干部。被告唐日先,农民。原告唐统荣、唐统辉与被告唐日先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统荣、唐统辉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贤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日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统荣、唐统辉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争执的位于葛坡镇大宅海村北面猪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判决后,被告未上诉,但另行在原告通往大宅海村北面猪地的唯一通道上建起两扇铁门并堆放角石,阻碍原告通行,再次实施新的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位于原告通行道路上的铁门、清走角石,排除妨碍。被告唐日先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日先与原告唐统荣、唐统辉系同村叔侄关系。1978年集体落实大宅海村北面一块猪地给原告家,1998年被告因建房宅基地不够宽,经口头协商,原告将该份猪地东面的一部分换给被告建房。被告在换来的猪地上建好房后,其房前的通道是原告进出余下猪地和被告进出房屋的唯一通道。2015年2月13日原告因上述余下猪地与被告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上述位于葛坡镇大宅海村北面猪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唐统荣、唐统辉享有。之后,2015年5月下旬被告唐日先在原告进出猪地的上述通道路口安装两扇铁门并在通道上堆放角石,阻碍原告通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处理承包土地相邻关系中,应该相互提供方便,和睦相处,搞好相邻关系。原告的猪地与被告房屋相邻,被告房屋前通道为原告进出猪地的唯一通道,被告应保障原告在该通道上的通行权,以使原告能正常对猪地进行经营管理、使用。被告在原告进出猪地的唯一通道路口安装铁门并在通道上堆放角石,阻碍原告通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相邻通行权,被告应排除妨碍,将铁门拆除、角石清走,以便于原告通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位于原告通行道路上的铁门、清走角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日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日先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拆除被告唐日先于2015年5月建于大宅海村北面被告唐日先房屋前面原告唐统荣、唐统辉进出猪地通道口的铁门,并将该通道上的角石清走。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日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薛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覃亚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