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千乐爱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济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千乐爱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济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千乐爱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北站西街1669号5栋2-07号。法定代表人:刘羿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贵中,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济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宝山路219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冶佳驹,男,回族,1964年6月2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张凌红,男,汉族,1982年5月1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乌鲁木齐市千乐爱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乐爱婴公司)与被告新疆济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康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娟独任审判,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乐爱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玲、王贵中与被告济康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冶佳驹、张凌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乐爱婴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26日,原告分批多次向被告供应孕婴用品,期间被告给原告结算过151119.74元,尚欠货款100164.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164.4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新疆济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入库单》30张,以证明原告将金额100164.4元的货物交付与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只能证实其收到了原告的货物,而不能证实双方是供货关系,反而证明双方为代销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增值税发票2张(复印件),金额为151119.74元,以证明被告已结算部分货款151119.74元。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已支付151119.74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济康医药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是代销关系,货物卖完后再结算,并非原告所述欠款,不同意原告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公司经理葛金萍签字审核的货单6张,以证明双方为代销关系,25万元本不应支付,因与原告相识才先支付15万元。原告认可其中有原告盖章的4张货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的陈述。对另2张无其盖章的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千乐爱婴公司多次向被告济康医药公司供货。被告济康医药公司收货后开具一式三联《验收入库单》,原告千乐爱婴公司需持《验收入库单》结算。2014年4月,被告济康医药公司向原告千乐爱婴公司支付货款151119.74元,现原告千乐爱婴公司处尚有未经结算的《验收入库单》30张,金额100164.40元。庭审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持手中未结算的《验收入库单》30张与被告核对,对已经卖出的货物予以结算,未卖出的双方协商处理。但双方最终未能协调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千乐爱婴公司向被告济康医药公司供应货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济康医药公司对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认可,且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济康医药公司抗辩称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销关系,但其提交的由己方工作人员签字的货单并不能显示被告所主张的:与原告约定或实际按“先销售后付款,销售完毕再支付货款”的履行方式,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济康医药公司对原告千乐爱婴公司所持30张验收入库单的真实性及金额均无异议,故可认定被告济康医药公司尚欠原告千乐爱婴公司100164.40元货款未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济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千乐爱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0164.40元。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00164.40元,实际给付金额100164.40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2303.29元(原告均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151.65元,由被告负担,余款退还原告。邮寄费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曹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相里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