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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国荣与纪春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荣,纪春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739号原告姜国荣。被告纪春香。原告姜国荣与被告纪春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国荣、被告纪春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山东外运公司的退养员工。2008年,原告成立国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因公司没有会计,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公司报税工作,每月支付费用给被告。原告系越南参战老兵,每月有权享受400余元的国家补贴,但前提是原告的月收入在1100元左右。2014年4、5月份,原告到民政局申请上述补贴,后民政局告知原告,因原告成立的国誉公司每月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基数为1500元,原告无权获得补贴。被告在原告不���情的情况下,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擅自虚假申报个人所得税,造成原告无法享有国家补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虚报原告个人所得税1500元的事实不成立并予以更正;2、被告承担青岛市市南区地税局因税收违法行为而决定处罚的2000元罚款;3、被告承担原告应得到的国家补偿8640元:420元×12个月+中秋节600元+春节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给原告申报的纳税基数是基于原告的指示和原告以往工资的事实所申报,被告无任何过错;2、原告在被告申报工资基数之前或申报期间,原告的实发工资就比被告所申报的还要多,不管被告何时申报,原告早已丧失获得退伍补贴的权利;3、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否有资格享受所谓退伍补贴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入伍,在中越对外自卫反击战中表现突出受过部队嘉奖。后原告进入沙东外运公司工作,2014年5月份退休。2014年4月15日,原告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8年10月28日,原告成立青岛国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系法定代表人。后原告委托被告为公司申报税务,并每月支付被告费用。原告提交《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六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个人收入为零。原告提交财产变动情况明细表一份,证明公司成立后未开展业务,收入为零。被告质证称,报告表系原告已经向地税局申报为零;明细表无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到山东外运公司调取原告工资明细一份,从该明细表看出,2013年2月份、9月份、12月份、2014年1月份,原告实发工资数额超过1500元。原告称,其之前不知晓关于退伍补贴的事实,后原告��民政局申请时,被告知因为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无法获得补贴;只要是参战老兵均可以获得补贴,但没有书面文件。上述事实,有报告表、通知书、对账单、登记材料、工资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本案涉及的全部证据业已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资格享受相关补贴;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无法享受补贴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系参加过中越对外自卫反击战的退伍军人,其是否享受相关国家补贴的规定,应由相应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统计并出具明确规定,现原告称其从未获得过补贴,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所称的补贴发放资格,对于补贴的数额、如何计算等内容,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称其有资格享受相关补贴,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原���有资格获得相关补贴,亦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获得补贴的后果。依据本院依法到山东外运公司调取的原告工资明细,在2013年2月份、9月份、12月份、2014年1月份,原告实发工资数额均超过1500元,超过了原告所称的获得补贴的基本工资水平,且原告称被告在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擅自申报其个人所得税而其本人并不知情,亦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提交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上显示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个人收入为零,但该报告表系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间接证据,其证明效力弱于本院调取的直接证明其收入的工资明细,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应得到的国家补偿864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在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虚报原告个人所得税1500元的事��不成立并予以更正。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证明被告存在虚报行为,且个人所得税的更正系原告与税务机关之间的纳税关系,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青岛市市南区地税局因税收违法行为而决定处罚的2000元罚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国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枫人民陪审���韩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杜牧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