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勇与连云港鹰游纺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连云港鹰游纺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319号原告刘勇。被告连云港鹰游纺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振兴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倩,该公司法务。原告刘勇与被告连云港鹰游纺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鹰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华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被告鹰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1日,之后再未签订。2015年1月原告得知被告擅自伪造合同,将终止时间改为2015年3月1日,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不中立,其作出的仲裁结果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7391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104025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鹰游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第一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第69号仲裁裁决书和(2015)海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期限由2013年3月变更为2015年3月,故合同变更的履行期间内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二、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能同时适用,第二项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被告早在2015年1月就通知原告就变更合同事宜签订合同(此证据材料在连劳人仲案字(2015)第69号案件中原告所交录音材料予以认证),并且2015年3月被告通过邮寄形式通知原告在原工资待遇不变的情形下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不予续签,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后被告将其所持合同正本中的“2013”改为“2015”,并在劳动部门办理了鉴证,而原告所持劳动合同副本的终止时间仍为“2013”。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询问劳动合同时间问题,被告告知其终止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原告得知后未提出异议,继续按原劳动合同约定工作至2015年4月。2015年2月,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以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第二倍工资24000元。2015年5月4日,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连劳人仲案字[2015]第128号),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鉴证花名册、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查询明细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者虽未协商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本为2013年3月1日,后被告在原合同上将终止时间修改为2015年,并于2013年3月告知原告终止时间为2015年,此时原告自己持有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但原告未提出异议,而是继续按原劳动合同履行至2015年4月。据此,应认定双方已变更了劳动合同,且变更行为有效。鉴于书面劳动合同客观存在,原告主张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第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因该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与双倍工资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