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与江苏益鑫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仙。委托代理人杨荣华。被告江苏益鑫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告江苏益鑫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美公司诉称:其公司与益鑫公司于2013年10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其公司向益鑫公司供应合计金额为325730元电缆产品。嗣后,其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益鑫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因益鑫公司尚欠其公司货款22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益鑫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益鑫公司承担。被告益鑫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华美公司与益鑫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华美公司向益鑫公司供应各类电线电缆共计325730元,同时约定产品质量按国家标准,货到现场验收合格30日内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如对货物质量存有异议,应在收到货7日内提出。嗣后,华美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向益鑫公司交付了合计金额为325730元的货物,并于当天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因益鑫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华美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华美公司撤回要求益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华美公司称益鑫公司在收到325730元货物后,仅支付105730元货款,尚欠220000元。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美公司与益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华美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向益鑫公司交付325730元的货物后,益鑫公司未在收到货物之日起7日内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益鑫公司对该批货物的质量无异议,故益鑫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12月13日前付清前述货款,因益鑫公司仅支付105730元货款,故益鑫公司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本院对华美公司要求益鑫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益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益鑫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70元,由江苏益鑫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垫付,江苏益鑫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魏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冰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