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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彦梅、马小兰、马某某与马志花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梅,马小兰,马某某,马志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907号原告李彦梅,女,生于1973年1月5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马小兰,女,生于1994年3月5日,回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马和成,男,生于1966年3月5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某某,女,生于2002年2月5日,回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理人马和成,男,生于1966年3月5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马某某父亲。被告马志花,女,生于1969年7月10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杨天忠,男,生于1967年8月15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彦梅、马小兰、马某某诉被告马志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卫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梅、原告马小兰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和成、被告马志花的委托代理人杨天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家不让原告家通过公用道路,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7月13日原告通过道路时,被告无理阻挡并殴打原告马某某和马小兰,原告李彦梅上前阻止,被被告殴打致伤。三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彦梅的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后枕部头皮血肿;2.左侧颌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l天,支付医疗费1376.71元。原告马某某、马小兰伤情为软组织挫伤,在门诊住院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474.2元。经鉴定,原告李彦梅、马小兰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赔。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志花赔偿原告李彦梅医疗费1376.71元、护理费l990.8元、误工费1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10058.31元;2.被告马志花赔偿原告马小兰医疗费162.6元、护理费94.8元、误工费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652.2元;3.被告马志花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311.6元、护理费94.8元、误工费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801.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中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拟证实原告李彦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二、中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一张、医疗费收据一张,拟证实三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和门诊费的事实;证据三、鉴定书二份,拟证实原告李彦梅、马小兰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证据四、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李彦梅在医院治疗时医生将李彦梅写为李振兰。被告李志兰的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的路不是公用道路。事发时,原告家六个人将被告打倒,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李彦梅是原告马小兰、马某某的母亲。2014年7月13日,原告李彦梅、马小兰、马某某因琐事被被告马志花致伤。三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彦梅的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后枕部头皮血肿;2.左侧颌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376.71元。原告马小兰、马某某支付医疗费234.82元、239.62元。经鉴定,原告李彦梅、马小兰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居。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其损失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李彦梅主张的医疗费1376.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彦梅主张的护理费1990.80元、误工费19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因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天,故本院支持护理费189.64元(94.82元×2天)、误工费189.64元(94.82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对于原告李彦梅主张的营养费21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的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原告就医的客观事实,酌情支持100元。对于原告马小兰主张的医疗费16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11.6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就医花费239.62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239.62元;对于原告马小兰、马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二原告在门诊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马小兰、马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各1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的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原告就医的客观事实,酌情各支持50元。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58.21元,被告马志花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58.21元的30%,即76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花赔偿原告李彦梅、马小兰、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6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彦梅、马小兰、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志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马卫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欢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