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桂金坤与程国生、倪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金坤,程国生,倪兵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桂金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段街和,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南京,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国生,男,汉族。被告倪兵辉,男,汉族。原告桂金坤(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程国生(以下简称被告1)、倪兵辉(以下简称被告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经人介绍相识。被告1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3.5分,该款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入被告1指定的帐户内,并由被告2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仅没有支付利息,连本金也拒不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1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84000元及2015年1月19日以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5分计算至实际返还借款本息止);2、被告1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3、被告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1、被告2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1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2担保,当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借人桂金坤(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程国生(以下简称乙方)担保人倪兵辉(以下简称丙方)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期限为3月,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月息3.5分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每月的19日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乙方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将所借全部款项应一次性还清。乙方若不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乙方仍应当按其借款期限支付所有利息、本金、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丙方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丙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已收到甲方借款等条款”。同日,原告按照被告1指定的帐号汇给被告1人民币90000元,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1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1只支付了原告3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分文未还。原告催收不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0月19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含)贷款年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信息复印件三份、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帐凭证一张、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1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2担保的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及担保关系明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1也应按约还本付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借款逾期利息84000元(按月息3.5分计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按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1、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国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桂金坤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程国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金坤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的借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年息24.6%)从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程国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金坤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倪兵辉对被告程国生的上述一至三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桂金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国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80元,诉讼保全费14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2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程国生承担人民币6000元,被告倪兵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桂金坤承担人民币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米臣审判员 缪志毅审判员 吴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