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宁城北祥宁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同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城北祥宁建筑材料租赁站,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同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西宁城北祥宁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黄金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东民、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宗庆,男,汉族。被告王同明,男,汉族。原告西宁城北祥宁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同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城北祥宁建筑材料租赁站以双方和解债务已履行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宁城北祥宁建筑材料租赁站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70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西宁城北祥宁建筑材料租赁站自愿承担。审判员 冶 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菖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