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947号原告蒙某某,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永莉,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相识并恋爱,201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原、被告恋爱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结婚后也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外酗酒并夜不归宿。原告曾于2014年2月20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受被告威胁后被迫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不思悔改继续殴打原告。2014年9月9日,原告第二次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2月2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2014年9月9日原告再次提出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处理表及申请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5377号民事裁定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6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虽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是好的,但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蒙某某第三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蒙某某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又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简清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