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广营诉被告薛亚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营,薛亚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王广营,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亚禹(又名薛超),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王广营诉被告薛亚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连迎宾和被告薛亚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营诉称,自2013年以来,被告从原告处进货购买线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线管款19600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96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800元。被告薛亚禹辩称,原告诉状上所写的内容不实,账算错了,购买的原告的线管还没用完,还可以退货。原告王广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薛超欠原告19600元。2、销货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6月2日被告退货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8835元,被告又偿还了3035元,现在被告欠原告15800元。被告薛亚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薛亚禹对原告王广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表示确实是他向原告出具的,但证据1欠条上的19600元原告算错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广营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薛亚禹向原告王广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薛超欠线管钱19600元。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18835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薛亚禹支付3035元,下欠158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96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广营与被告薛亚禹的买卖合法有效,被告薛亚禹购买原告的线管,欠原告15800元货款未付,原告王广营要求被告薛亚禹偿还货款1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亚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广营货款15800元。本案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薛亚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