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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崔芳诉张利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崔某,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旭刚,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胡真凤,莱州市三山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刚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旭刚、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真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2月8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张某乙。我是再婚,被告系初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自从有了孩子以后,被告就开始经常动手打我,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虽经人劝说,但被告一直不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扶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各归各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8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主张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自从有了孩子以后,被告就开始经常动手打我,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虽经人劝说,但被告一直不改。被告不认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双方均认可于2015年7月3日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结婚,且生有一子,组成家庭实属不易,婚姻生活中难免有矛盾,婚后双方应该加强沟通,在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虽然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