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初字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河北联森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联森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初字70号原告河北联森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西洼乡小公路东侧正饶路北。法定代表人赵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琛,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昌元,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府前街61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褚少云,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柱濮镇下柱濮村。法定代表人韩世明,公司负责人。原告河北联森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联森公司)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运吕梁公司)、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义荣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联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琛、郭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煤运吕梁公司、孝义荣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联森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煤运吕梁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同日,又依被告煤运吕梁公司的销煤模式与被告孝义荣刚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于同日付被告煤运吕梁公司640万元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由孝义荣刚公司向原告供1万吨中硫精煤,单价为含税价每吨640元,且由被告煤运吕梁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其后由被告煤运吕梁公司转付被告孝义荣刚公司550万元,仍留存90万元预付款,另被告煤运吕梁公司因其他业务往来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7122781.16元。被告孝义荣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供应煤炭计3619761.28元,还有1880238.72元未供货。被告煤运吕梁公司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票。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煤运吕梁公司返还购煤预付款1622781.16元,并开具已供煤3619761.28元的增值税发票;2、被告孝义荣刚公司返还购煤预付款1880238.72元。被告煤运吕梁公司未答辩。被告孝义荣刚公司未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依合同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3、收据一支、承兑汇票复印件三支,证明原告已将预付款640万元于2014年8月7日支付给被告煤运吕梁公司;4、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因其他业务尚欠原告7122781.16元;5、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15日,原告共收到被告供货煤炭5713.64吨,价值为3619761.28元。被告煤运吕梁公司庭审前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煤运吕梁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2、被告煤运吕梁公司与被告孝义荣刚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3、原告与被告孝义荣刚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4、被告孝义荣刚公司给被告煤运吕梁公司出具的预付款申请书一份;5、原告给被告煤运吕梁公司出具的付款指令书一份;6、被告孝义荣刚公司向被告煤运吕梁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支;7、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支。原告针对被告煤运吕梁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需要说明的是证据4是孝义荣刚公司出具,与原告无关;证据7的收据原告是在本案诉讼后收到的,其金额原告认可,可在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经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7日,原告河北联森公司(购方)与被告煤运吕梁公司(销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M140800022A01,合同约定由销方向购方提供精煤10000吨,每吨640元。同日,为实现上述合同被告孝义荣刚公司(销方)与被告煤运吕梁公司(购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销方向购方提供精煤1万吨,每吨623元。同日,原告河北联森公司与被告孝义荣刚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合同编号为M140800022A01,协议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质量负责的条件及质量奖惩标准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联森公司以三支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煤运吕梁公司支付货款640万元,被告煤运吕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支。2014年8月7日,被告孝义荣刚公司向被告煤运吕梁公司出具预付款申请书一份,载明: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M140800022A01号合同,收贷方为河北联森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量为10000吨,执行量为10000吨,单价为623元/吨。因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请贵公司给予预付货款623万元的90%,计550万元。贵公司付款后,因我公司未能如期供货,我公司将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贵公司的用户也可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河北联森公司向被告作出付款指令书一份,载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M140800022A01号合同,生产企业为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量为10000吨,执行量为10000吨,由于生产单位资金紧张,请贵公司将我方已支付货款的90%,计550万元付给该生产企业。货款支付后,因生产企业未能如期供货或无法退款的风险责任由我公司自行承担,我公司不要求贵公司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8月7日,被告煤运吕梁公司向被告孝义荣刚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50万元,被告孝义荣刚公司出具相应收据一支。2015年3月18日,被告煤运吕梁公司向原告河北联森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0万元,原告河北联森公司出具相应收据一支。原告认可实际收到被告孝义荣刚公司供精煤为5713.64吨,价值3619761.28元。2015年1月4日,被告煤运吕梁公司向原告河北联森公司致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本公司正在进行2014年度往来账务核对及审计工作,应当进行询证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账项,下列金额出自本公司账薄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金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金额不符需加事项说明”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至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1、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财务截止日期2014年12月31日,欠贵单位7122781.1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同效力依法应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合同内容,原告在与被告煤运吕梁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付款640万元的付款义务,按被告煤运吕梁公司的运营模式,原告与实际生产企业被告孝义荣刚公司又针对同一购销内容签订合同,且由实际生产企业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孝义荣刚公司实际供精煤价款为3619761.28元,其他剩余货款未进行供货。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返还剩余购煤预付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同意将已付被告煤运吕梁公司货款640万元的90%计550万元转付给被告孝义荣刚公司,故对该550万元购煤预付款的返还义务在扣除实际供货款后,应由被告孝义荣刚公司承担;全部预付煤款640万元核减550万元后的90万元预付款返还由被告煤运吕梁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在本案诉讼后收到被告煤运吕梁公司50万元承兑汇票,应予在90万元中扣除。因原告河北联森公司主张与被告煤运吕梁公司还有其他业务往来,经被告煤运吕梁公司确认,至2015年1月4日被告煤运吕梁公司仍欠原告河北联森公司7122781.16元,包括本案合同所涉640万元及其他业务往来欠款722781.16元。此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煤运吕梁公司返还欠款722781.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河北联森公司主张由被告煤运吕梁公司出具已供煤款3619761.28元的增值税发票,属合同出卖方的法定附随义务。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煤运吕梁公司庭前只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孝义荣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北联森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40万元,返还其他业务往来欠款人民币722781.16元;二、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北联森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1880238.72元,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北联森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提供3619761.28元专用增值税发票;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24元,由原告河北联森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负担4875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负担11144元,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文审 判 员 王晓强人民陪审员 柴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白舒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