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湾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美容与陈红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容,陈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432号原告:王美容,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凌波,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金朋���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红,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利,男,农民,系被告陈红之夫。原告王美容与被告陈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凌波、何金朋、被告陈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容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搭乘被告陈红驾驶的川LY19**号小车在乐宜高速公路752公里加100米处,因被告陈红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公路设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之后,即送到四川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2013年3月21日出院。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乐宜一大队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调该解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调解协议,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2,97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乐宜一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475.00元,而非24,000.00元;2、被告曾要求向原告支付了2,475.00元,但原告拒收;3、原、被告双方间的纠纷已被乐山市沙湾区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4、关于原告王美容的医疗费已经被处理过了,不能再处理了,其他费用予以认可,但被告已向原告要求支付,而原告拒收,被告现不同意支付。原告王美容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乐宜一大队第2013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乐宜一大队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陈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1、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2、车辆施救费以票据为准;3、王美容、案外人吴旭英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4、王美容住院期间误工费1,040.00元、护理费1,240.00元、伙食补助195元;3、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入四川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26,502.65元;5、赔付支付信息浏览,证明原告王美容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已经交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及���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已经赔付给了车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原告搭乘被告陈红驾驶的川LY19**号小车在乐宜高速公路752公里加100米处,因被告陈红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公路设施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同车人王美容、吴旭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美容被送往四川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1日。原告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6,502.6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013年4月1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乐宜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美容、吴旭英无责任。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公路支队乐宜一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就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其内容为:陈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1、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对为准;2、车辆施救费以票据为准;3、王美容、吴旭英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4、王美容住院期间误工费1,040.00元、护理费1,240.00元、伙食补助费195.00元。庭审中,被告陈红认为原告王美容的医疗费,其已向原告全部支付了,除医疗费外的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被告曾向原告要求给付,而原告拒收,被告现不同意再支付了。原告述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000.00元,其余医疗费及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被告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4月16日在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乐宜一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该协议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502.6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40.00、护理费1,240.00元、伙食补助费195元,合计28,977.65元,减扣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的医疗费6,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2,977.65元。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的医疗费,其已向原告全部支付,其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对此被告未举证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其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已被乐山市沙湾区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查实,原告曾向被告及案外人吴某英起诉要求撤销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该案。该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及案外人吴某英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是在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乐宜一大队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判决驳回原告王美容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美容不服而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尔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2,977.65元,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的上述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美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2,977.6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红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王美容已预交,被告陈红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美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太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