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张永义,男,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农民。被告李明,男,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被告王学红,女,汉族,系被告李明妻子。被告李翠勇,男,汉族,系被告李明儿子。原告张永义诉被告李明、王学红、李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红、李翠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义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11月19日清利息一次,至今本金和利息未付,无奈,原告只得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原告人民币本200000元,利息按2分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计算至履行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明、王学红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清至2014年11月19日。2、抵押证明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用位于志丹县顺宁镇徐台了村的4亩地、5间平房向原告做抵押,约定从2015年3月份至6月份还原告10万元,若还不清,原告有权收回被告李翠勇的4亩地和5间平房。被告李明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确实借原告20万元。被告王学红、李翠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当庭对证据1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李明、王学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11月19日清利息一次,利息付至2014年11月19日,至今本金和下余利息未付,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学红、李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催促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张永义与被告李明、王学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明、王学红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翠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应驳回原告张永义对被告李翠勇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王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反还原告张永义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永义对被告李翠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李明、王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肖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