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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戎华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戎华明,刘蓉,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绵阳分行),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77581332-2。法定代表人:朱桂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太明,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戎华明,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蓉,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信担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7号保利中心北塔7楼。组织机构代码:77749506-5。法定代表人:梁忠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和信担保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10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65803-0。负责人:梁忠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中行绵阳分行诉被告戎华明、刘蓉、众和信担保公司、众和信担保公司绵阳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太明、被告戎华明和刘蓉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众和信担保公司和众和信担保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绵阳分行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戎华明和刘蓉在原告处申请贷款按揭购买路虎揽胜越野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戎华明和刘蓉向原告借款199万元人民币,贷款周期为36个月,汽车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汽车分期付款额度的12%,手续费为23.88万元,合计222.88万元。贷款和手续费由被告戎华明和刘蓉分36期向原告付清。同时,双方还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第四条违约事件及处理上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前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全部到期。被告众和信担保公司绵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众和信担保公司绵阳分公司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三个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转至被告众和信担保公司绵阳分公司账户,由被告众和信担保公司绵阳分公司将借款再转至车辆销售商。此后,被告戎华明和刘蓉归还了2014年11月底部分借款利息。至今为止还欠原告本金、滞纳金、手续费、罚息及利息等各种费用共计1,051,247元。被告戎华明和刘蓉已多次未如数还款,被告众和信担保公司和被告众和信担保公司绵阳分公司也未及时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根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的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到期,手续费是生效的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且该约定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方也有权利主张现在宣布所有款项全部到期。为此,现起诉要求被告戎华明和刘蓉归还本金、滞纳金、罚息、手续费及利息共计1,051,247元(其中:本金497,493元,手续费59,699.16元),被告众和信担保公司和众和信担保公司绵阳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律师费10万元由被告戎华明和刘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本案四被告承担。被告戎华明和刘蓉辩称:借款属实,贷款的本息我们还至2015年1月。原告起诉的滞纳金、罚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显失公平,原告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上述费用。借款还没有到期,原告不享有向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本案被告众和信担保公司绵阳分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属实。公证书没有载明可以宣布提前到期,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告知本案借款尚未到期,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债权公证书明确了原告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众和信担保公司和众和信担保公司绵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众和信担保公司绵阳分公司是独立核算的主体,应该由被告众和信担保公司绵阳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众和信担保公司不承担此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戎华明(合同中简称:甲方)与原告中行绵阳分行(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99万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甲方支付其购买路虎揽胜汽车。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众和信担保公司绵阳分公司)。还款方式: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必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应还的本金款项,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该合同,并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括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甲方全额承担。手续费:甲方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汽车分期付款额度的12%,手续费为23.88万元。由众和信担保公司绵阳分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公证:借款人和贷款人到公证机关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借款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争议解决: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双方还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戎华明自愿用路虎揽胜进行抵押,被告戎华明的妻子被告刘蓉在以上两份合同上署名予以认可。另外,在当天,被告众和信担保公司绵阳分公司与原告中行绵阳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众和信担保公司绵阳分公司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在同日共同向四川省绵阳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内容:“公证事项: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有关规定,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偿债义务时,债权人可以持本公证书及债务人怠于偿债义务的事实证据,向本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26日,原告中行绵阳分行将199万元转入被告众和信担保公司绵阳分公司账户。此后,被告戎华明和刘蓉归还了27期的借款后,未再按合同履行。现原告中行绵阳分行起诉要求被告戎华明和刘蓉归还本金、滞纳金、罚息、手续费及利息共计1,051,247元(其中:本金497,493元,手续费59,699.16元),被告众和信担保公司和众和信担保公司绵阳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费10万元由被告戎华明和刘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本案四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车辆行驶证及登记证书、刷卡记录、中国银行信用卡系统打印记录6页、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已在四川省绵阳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偿债义务时,债权人可以持本公证书及债务人怠于偿债义务的事实证据,向四川省绵阳国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故,原告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131元,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