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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孔令胜与被告李宝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胜,李宝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125号原告孔令胜,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宝剑,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孔令胜与被告李宝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6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35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10天,若被告逾期还款的按500元/日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元、并支付实际还款之日前的利息及违约金3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其借款23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0天,利息为30元/天;20多天后,被告再次向其借款12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200元。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按每天30元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若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每催缴一次借款本金或利息,可向被告加收每天500元的违约金。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为30元/天。该约定利息明显过高,不符合国家有关利率的规定,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依据,不予支��。被告再次向原告所借的1200元,原告称约定利息2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令胜3500元及利息(按本金23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