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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陆志强与张海超、任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强,张海超,任秋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陆志强,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张海超,男,1990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任秋才,男,1969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陆志强与被告张海超、任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超、任秋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张海超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1月20日还清,由被告任秋才担保,如到期不能及时还款,则从到期之日起按每天500元加收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张海超、任秋才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实现诉求。被告张海超、任秋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张海超从原告陆志强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任秋才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此款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及时还款,则从到期之日起按每天500元加收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张海超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2015年7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海超偿还本金50000元,并由被告任秋才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从到期之日起按每天500元加收违约金变更为逾期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海超、任秋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海超从原告陆志强处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时偿还,被告任秋才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海超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任秋才承担该借款的担保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超、任秋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陆志强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任秋才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张海超负担,此款原告陆志强已垫付,限被告张海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任秋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聂存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