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于某、张某等与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孙某,周某,温某,郭某,胡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翁民初字第2856号原告:于某,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张某,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赤峰市,身份证号。原告:孙某,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身份证号×××原告周某,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温某,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原告郭某,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胡某,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张某、孙某、周某、温某、郭某与被告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申请中止审理此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王伟娟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梁晓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