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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小连与王海阔、迁安市交运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张小连,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永宝,迁安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海阔,农民。被告:迁安市交运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李志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赢博,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商立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小连与被告王海阔、交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宝,被告王海阔,被告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赢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21时25分许,在迁安市燕山大路金龙街路口处,被告王海阔驾驶冀B×××××号出租车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我由东向西步行行驶时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1日,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2748.51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误工费73320元(750天×97.76元/天)、护理费35193.6元(97.76元/天×360天)、交通费5335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102元(16204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63631.11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阔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经为原告方垫付款45000元,要求原告张小连在被告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返还,如果有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我同意由我个人赔偿,不同意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交运公司辩称出:我方的车辆已经承包给被告王海阔了,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王海阔的合同约定,如果有保险公司不赔偿的应该由被告王海阔赔偿,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医疗费应该根据河北省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我们不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认可6个月,原告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证据不充分。原告提交的拆迁协议日期为2012年4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6日,到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未到1年以上,对原告主张按照非农业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原告误工时间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21时25分许,在迁安市燕山大路金龙街路口处,被告王海阔驾驶冀B×××××号出租车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张小连由东向西步行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张小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1日,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小连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小连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支骨折;骶骨骨折;左颞顶部硬模下血肿;左颞叶脑挫伤;额顶部广泛头皮血肿。2015年4月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小连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小连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2748.51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误工费72342.4元(740天×97.76元/天)、护理费3226.08元(97.76元/天×33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5元(16204元/年×5年×10%÷4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0274.49元。被告王海阔驾驶的冀B×××××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另查,被告王海阔已为原告张小连垫付现金4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伤残评定书、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海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小连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小连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居民服务业)标准97.76元/天计算,误工费为72342.4元(740天×97.76元/天)。原告张小连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居民服务业)标准97.76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226.08元(97.76元/天×33天)。原告张小连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出院、伤残评定等相关情况,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原告张小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责任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小连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考虑原告张小连及其被抚养人居住地系平改居民,且在城镇居住,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小连造成的经济损失220274.49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100274.49元,应由被告王海阔按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海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连100274.49元。被告王海阔先行垫付款45000元,根据被告王海阔的请求,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小连的损失中直接返还被告王海阔。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连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连各项经济损失55274.4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小连的损失中返还被告王海阔垫付款45000元。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连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连各项经济损失55274.49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小连的损失中返还被告王海阔垫付款4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4元,由被告王海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英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