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诉曾某黄某相邻通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黄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包某被告曾某被告黄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黄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芳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被告曾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小汉坝社区某某组村民,并且属于邻居关系。在被告曾某与被告黄某两户中间,原告有一条历史形成的公共道路,是原告与李某某两户通往菜园的必经通道。2015年3月初,二被告雇请挖掘机将该条道路挖断,并严重影响了原告与其他村民的生产、生活,同年3月12日上午,原告与李某某前往小汉坝社区反映此事,后经社区工作人员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曾某、黄某两户开通道给原告与李某某两户通行。但协议达成后,二被告却拒不履行另开通道的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他村民的生产、生活,原告请求:被告曾某与被告黄某将原告的通行道路恢复原状,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某辩称,一、通往某某队的道路已被原告家建房时自行挖断。这条路是原告之后自行修的。2010年开挖自留山原告挖断了我与黄某家的水沟近120米,2013年原告和同村人买山后原告又再次将我们的排水沟断了80米。我们商量后又自行开挖了一条新的水沟。原来原告将我们的挖断了,我们都能自行开挖新的水沟,现在被告也应该自行想办法开挖新的路。二、从队上的老路也可以到被告家,有一条水泥路也可以直接到原告家。被告黄某辩称与被告曾某辩称一致,称由于原告自己盖房屋,才把小路挖断,所以才新开小路并经过我家的山,这条新开挖的小路,可能就是10年左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现场照片6张,证明二被告雇请挖掘机挖断道路的情况。3、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争议道路在社区调解委员会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另开道路给原告通行。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证据2未与没有挖断前的道路对比,不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永定镇小汉坝社区某某组村民,双方是邻居,原告的房屋位于二被告的房屋后山上。从原告李某与李某某的家门口起,经过被告曾某、黄某家中间,最后到黄某家门口,原有一条历史形成的供人通行的小路,是原告李某与李某某两户通往菜园的必经小路,这条路大概有20-30米长。2015年2月27日,二被告为建房、栽树,雇请挖掘机开挖过程中,将这条小路挖断,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只能绕路通行。同年3月12日上午,原告李某与李某某前往小汉坝社区反映此事,后经社区工作人员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从黄某家厨房背后,由被告曾某、黄某另开通路,给原告李某与李某某两户通行,但由于同村村民郑某不同意将路阻断。后二被告又修了一条小路,修通基本可以走,但因为新修道路经过同村村民武某家的保坎,武某不同意也将路阻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邻居,相邻的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二被告将原告通往菜园的小路挖断,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并到实地进行调解,但都未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某、黄某将毁损小路修复。(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某交纳25元,黄某交纳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倪芳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春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