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柯金昌与蔡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柯金昌,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黄金重,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洪琴,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柯金昌与被告蔡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金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重、被告蔡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金昌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柯金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币种下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截止为2015年6月20日,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庭审时原告表示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洪琴辩称,其自2015年4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22日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是20万元每天利息400元,后其于2015年5月10日偿还8000元利息给原告。该款系转借给他人,其被他人拖欠1000多万元,现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只能每月偿还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开始,被告蔡洪琴陆续向原告柯金昌借款。2015年5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8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借到柯金昌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本人保证借款在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该借款。借款人在本借据上签字即承认本人已经全额收到该款项,如借款日到,借款��还未归还该款项,诉讼由城厢区或荔城区法院受理。借款人:蔡洪琴,日期:2015.5.22字”。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柯金昌身份证、《借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洪琴共向原告柯金昌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原告现仍持有的由被告蔡洪琴出具的《借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该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应为定期无息借贷,但被告逾期不还,应承担逾期后的利息,现原告请求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于2015年5月10日偿还给原告利息8000元,因该款发生在被告出具本案借据之前,与本案无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洪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金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蔡洪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金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肖碧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