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帅锋与押纪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锋,押纪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314号原告王帅锋,男,生于1977年。委托代理人王坤提,男,生于1955年。委托代理人艾自杰,男,生于1967年。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押纪岗,男,生于1980年。委托代理人程相超,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帅锋诉被告押纪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帅锋的委托代理人王坤提和被告押纪岗的委托代理人程相超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帅锋的委托代理人艾自杰、艾贯勋、被告押纪岗及委托代理人程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帅锋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押纪岗借我64万元,并同时向我约定于同年11月底前即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押纪岗未能还款,后经多次催促无果。为此,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押纪岗偿还借款6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以6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押纪岗辩称:1、答辩人从无借原告一分钱,也无使用过原告一分钱;2、2012年10月8日我村押朝欣借贷原告50万元,有借款合同,口头约定月息百分之六,付款时扣除一个月的利息,押朝欣实际收到借款本金47万元,答辩人实际为保证人,并不是借款合同上所说的共同还款人,因为这个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因押朝欣构成犯罪正在服刑,原告无法向其催讨借款,竟然采取非法手段,限制我自由,有四人逼迫我将原告公司员工押小楠提前写好的借条、还款计划书和收到条三份书面材料,让我抄写一遍;3、在原告等人的逼迫下,答辩人抄写好借条、还款计划书和收到条后,要求收回由押朝欣作为借款人和本人作为共同还款人的借款合同交还给我,因为原告不能一笔借款变成两笔借款,但原告没有给我,并警告我不准报警,否则有我好看,想咋收拾你咋收拾你,借款合同实际是在逼迫下所成立的;4、原告主张借给答辩人现金64万元,请提供支付该巨款的原始证据,是现款交易还是银行转账;5、因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因此该债务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帅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帅锋现金陆拾肆万元整(¥:640000元)借款人:押纪岗41108119800529125X2014年3.8”,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2014年3月8日收到王帅锋现金陆拾肆万元(¥640000元)收到人:押纪岗2014年3.8”,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8日被告押纪岗向原告王帅锋借现金64万元,被告收到64万元现金后给原告出具收到条、还款计划书,保证从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每月8日至29日为一个月,每月还款10万元,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29日需还7万元本息结清。被告押纪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押纪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异议称,对借条、收到条、还款计划书系其本人书写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原告逼迫下抄写的。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称:“原、被告双方结算押朝欣500000元借款和140000元利息后,被告押纪岗给原告出具640000元借款条,认可这笔账,原告就把押朝欣出具的500000元借款条给被告押纪岗了,之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原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陈述称:“押朝欣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我是担保人,后来押朝欣跑了,原告就找到我,让我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到条、还款计划书内容腾写一遍,我让原告把押朝欣出具的500000元条给我,原告不给。我不认可原告算出来的640000元,因为数额是在原告逼迫下抄写的,针对押朝欣的借款500000元,我已偿还原告6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陈述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收到条、还款计划书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双方认可本案所诉借款是因押朝欣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押纪岗是担保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原告找到被告押纪岗让其偿还该笔债务,被告押纪岗因此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收到条、还款计划书。本院对双方认可的内容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陈述,640000元借款条中包含500000元的本金和140000元的利息,被告已偿还10000元利息,构成法律上的“自认”,予以采信。被告陈述,对押朝欣的500000元借款,其本人已偿还60000元,对此,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偿还的60000元发生在书写640000元借款条之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押朝欣曾向原告王帅锋借款500000元,被告押纪岗是担保人,后被告押纪岗于2014年3月8日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收到条、还款计划书的方式承诺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共计640000元(含本金500000元、利息140000元),其中,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帅锋现金陆拾肆万元整(¥:640000元)借款人:押纪岗41108119800529125X2014年3.8”,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2014年3月8日收到王帅锋现金陆拾肆万元(¥640000元)收到人:押纪岗2014年3.8”,被告在还款计划书向原告保证从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每月8日至29日为一个月,每月还款10万元,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29日需还7万元本息结清。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押纪岗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收到条、还款计划书的方式,承诺偿还案外人押朝欣原借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通过审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条,应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成立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是借款人,原告是出借人,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原欠利息是140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了原欠利息10000元,下余原欠利息为13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原欠利息130000元,以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押纪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帅锋借款500000元及原欠利息13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帅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王帅锋承担159元,由被告押纪岗承担10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刘会下人民陪审员 马晓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