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池旺与深圳市海汇成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池旺,深圳市海汇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池旺。委托代理人:叶虹、梁丽萍,均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汇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委托代理人:王文胜,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池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汇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粤新会工1013号船只与粤顺德货1418号船只在江门市新会区围垦三龙水闸附近的海面上发生碰撞,造成粤顺德货1418号船只倾覆。事故发生后,海汇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共借款215000元给陈池旺,用于打捞事故船只。陈池旺收到款项后,向海汇成公司出具收据。另查明:陈池旺于2012年10月28日对上述借款中的82500元与海汇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陈池旺(乙方)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海汇成公司(甲方)还款(无息),若陈池旺不能按期还款,则需自借款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海汇成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海汇成公司经催讨欠款不果,遂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海汇成公司与陈池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对上述的部分借款82500元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的本金问题。本案中,海汇成公司诉称陈池旺向其借款215000元用于打捞事故船只。陈池旺收到海汇成公司的借款后,虽然出具的票据为收据,但海汇成公司已在庭审中对讼争借款的金额、款项的构成给予充分说明,并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款收据、打捞沉船垫款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陈池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因此,陈池旺拖欠海汇成公司的借款本金2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海汇成公司要求陈池旺偿还上述所欠的借款依法有据,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82500元违约金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海汇成公司与陈池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2点约定:“......若乙方(陈池旺)不能按期还款,则需自借款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结合海汇成公司提供的证据2、3,原审法院确认该违约金的起算日为2012年10月30日。海汇成公司、陈池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对讼争借款中的82500元已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此,海汇成公司诉请该82500元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3月2日的违约金为5115元,计算公式为82500元×0.0005×124天),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132500元的利息计算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海汇成公司诉请1325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生效确定偿还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为2864.94元,计算公式为132500元×5.6%×139天),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陈池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池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汇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2500元及违约金(以825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3月2日的违约金为5115元)。二、陈池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汇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2500元及利息(以132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为2864.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陈池旺负担。上诉人陈池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其未收到一审应诉文书,未到庭应诉并非其过错。其现长期在外工作,户口所在地房屋已出租他人居住,因此无法收到法院邮寄的诉讼文书。同时其文化程度不高,平常不看报纸,并没有看到任何送达或开庭公告。所以,其至今未知海汇成公司提交的诉状、证据材料,更加不知道开庭时间,无法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2、陈池旺并未与海汇成公司达成借款21.5万元的一致意思表示,陈池旺仅向海汇成公司借款82500元,其他款项13.25万元并不属其向海汇成公司借款,该13.25万元中的10万元和3.25万元分别是海汇成公司代1013船垫付及自垫的费用。3、无论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支持海汇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海汇成公司答辩称:陈池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一审法院通知陈池旺开庭,但陈池旺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到庭,未能出庭的法律后果应由陈池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2、海汇成公司依法提供陈池旺借款的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查明属实,陈池旺借款事实清晰,证据确凿。陈池旺辩解未向海汇成公司借款的理由不成立。3、关于诉讼时效,海汇成公司是在诉讼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池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海汇成公司提交《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海汇成公司交付给陈池旺的21.5万元,是通过其员工邵波银行卡转账22万元至员工叶海林账户,叶海林再取出交付给陈池旺。陈池旺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叶海林收到款项,不能证明陈池旺收到银行转账或现金21.5万元,21.5万元陈池旺并未经手,而是由海汇成公司直接支付给打捞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针对陈池旺的上诉意见所举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可与海汇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是对海汇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资金来源及交付情况事实的证据补强,且海汇成公司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延期举证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海汇成公司申请证人梁国文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梁国文作证称:梁国文是涉案事故船只1013船的船主,梁国文并没有与陈池旺协商过各自负担一半的打捞费用;海汇成公司借给陈池旺21.5万元是事实,该21.5万元中有10万元是其的,是海汇成公司在给梁国文的采沙款中扣留的,梁国文与海汇成公司还签订了协议,后海汇成公司又将该10万元还给其。陈池旺认为梁国文的证言所陈述的21.5万元中10万元款项的来源,但这仅是梁国文与海汇成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陈池旺不发生效力。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池旺对海汇成公司主张的82500元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对于其余款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上诉人陈池旺的上诉请求,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池旺向海汇成公司所借借款本金的数额。二审期间,陈池旺承认向海汇成公司借款82500元,对于该82500元的借款事实,有相关的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海汇成公司主张的其余132500元款项,陈池旺否认是向海汇成公司的借款,并主张该款项中的10万元是海汇成公司代1013船的船主垫付的打捞费用,32500元是海汇成公司自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对于该132500元款项,海汇成公司与陈池旺虽未签订借款协议,但该132500元与签订借款协议的82500元用途一样,均是用于打捞陈池旺沉船事故船只,陈池旺在二审中也予以确认。海汇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于上述款项的来源及交付均作了充分合理说明,并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梁国文关于涉案的215000元中有10万元源于海汇成公司应支付给其的挖砂款的陈述与海汇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亦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陈池旺收到海汇成公司交付的打捞费用现金215000元,陈池旺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否认。陈池旺否认收到海汇成公司所支付的215000元现金,但对于其在《收款收据》收款人处签名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上述主张与其确认上述款项用于打捞沉船船只的事实相矛盾。陈池旺主张该135000元是海汇成公司代垫付的打捞费用,海汇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海汇成公司不是涉案沉船事故责任者并无负担打捞费用的义务,陈池旺的上述主张无法令人信服,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在一审诉讼时,一审法院依法向陈池旺送达诉讼文书,但陈池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其在二审期间否认部分借款事实,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或推翻海汇成公司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池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陈池旺向海汇成公司借款215000元的事实清楚,陈池旺在收款后并将款项用于打捞其沉船事故船只,理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陈池旺应偿还海汇成公司的借款本金21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陈池旺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陈池旺与海汇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8日,借款协议约定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还款,而陈池旺出具《收款收据》时间是2012年10月29日,海汇成公司自2014年10月14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陈池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池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陈池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审 判 员 蔡镇海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美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