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亚飞与陈志伟、蔡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飞,陈志伟,蔡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张亚飞,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王君宏,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志伟,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丽霞,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张亚飞与被告陈志伟、蔡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伟、蔡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飞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陈志伟、蔡丽霞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志伟、蔡丽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伟、蔡丽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13日,原告张亚飞和被告陈志伟、蔡丽霞签订《资金借贷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志伟、蔡丽霞向原告张亚飞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陈志伟、蔡丽霞用购房合同作为抵押等。同日,被告陈志伟向原告张亚飞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张亚飞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莆田市华林工业园区购买套房。特此为据。”同日,原告张亚飞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志伟的账户汇款7万元。借条左下方标注:“担保。蔡丽霞。”2015年4月30日,原告张亚飞以被告经催讨拒不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亚飞提供的《资金借贷协议书》、《借款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志伟、蔡丽霞向原告张亚飞借款人民币8万元,有原告张亚飞提供的《资金借贷协议书》、《借款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陈志伟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时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其主张的利息依法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志伟、蔡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伟、蔡丽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亚飞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陈志伟、蔡丽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金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