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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切知与完麻华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切知,完麻华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切知,男,藏族,1953年8月5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才让东主,男,藏族,1973年6月19日生,农民。系原告切知之子。被告完麻华见,男,藏族,1972年11月7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东,男,汉族,1984年12月29日生,法律工作者。原告切知与被告完麻华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切知及其委托代理人才让东主、被告完麻华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7年与河东乡政府签订了书面的放牧合同,由原告承包乡政府牛羊,原告每年给乡政府交纳40只羊。2003年11月20日,河东乡政府将所有余下的牛羊及4间房屋以及牛羊圈一次性作价处理给原告。2014年11月22日,被告带领河东乡查达村二社村民到原告的牧场,强行抓走7只山羊;又于2015年4月5日带领村民将原告的两间房屋拆除,还将原告2米高的158堵土墙推翻,将原告在墙体内种植的蔬菜掩埋,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山羊7只×1500=10500元;被破坏的两间房屋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强行推翻的土墙的经济损失158堵×200=31600元,墙体内种植的蔬菜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54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称被告强行推翻的土墙内还有种植的牛羊饲料,价值42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完麻华见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2015年1月1日以后被告不再担任查达村二社社长职务,2015年4月社员们推翻原告房屋及围墙时被告没有参加,此事与被告无关。而且原告的围墙只有1.2米高,原告所说的房屋只是简易搭建即将倒塌的马脊梁形状的窝棚。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一直在查达村草场放牧,以前河东乡政府和查达村有约定,免征查达村二社的牧业税。后来乡政府把集体所有的牛羊一次性作价处理给原告,查达村二社和原告约定,原告每年向查达村二社交纳一只羯羊,作为草场管理费和使用费。但原告从2012年起一直拖延支付管理费。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2014年11月,在全体社员的要求下被告及社员代表去收取草场管理费,在原告不履行的情况下抓走了4只山羊,每只作价500元,以抵2013年和2014年的草场管理费。这件事情乡政府已调解解决,现原告将已调解的事情向法院起诉明显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完麻华见在2014年时担任查达村二社社长职务。2014年11月22日,被告因原告不支付草场管理费带领该社社员代表抓走了被告的4只山羊。2015年1月起,被告完麻华见不再担任查达村二社社长职务,该社社长职务由才旦多杰担任。以上事实,由查达村二社的会议记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完麻华见于2014年11月22日带领查达村二社村民抓走原告4只山羊的行为,属于履行查达村二社社长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2015年4月推翻原告房屋及牛羊圈围墙时,原告称被告参与其中,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切知以完麻华见作为本案被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属于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切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角巴才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现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决定;(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