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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峰、李学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峰,李学兰,韩君,梁桂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县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培兴,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士涛,系该社职员。被告韩峰。被告李学兰。被告韩君。被告梁桂荣。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峰、李学兰、韩君、梁桂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所辖(贾家营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现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峰、李学兰、韩君、梁桂荣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起诉状中所提供被告韩峰、李学兰的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赵川镇赵川村新胜街七排66号;被告韩君、梁桂荣的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镇柳沟村2街70号。经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本院查证被告已不在原告起诉状中所提供的地址。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不能提供被告韩峰、李学兰、韩君、梁桂荣现在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提供被告韩峰、李学兰、韩君、梁桂荣现在准确的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韩峰、李学兰、韩君、梁桂荣的起诉。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县商初字第114号审判员  冯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任 帅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