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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诉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诉保字第0013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在银行的存款45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同值的其他财产。案外人刘晓旭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N99**号的小型轿车作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为保证担保财产在担保期间不被转移、灭失或用于其他债权的担保,本院对案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5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同值的其他财产;二、将案外人刘晓旭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N99**号的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张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