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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菜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贺永波与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永波,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菜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贺永波,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古贤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存军,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贺永波与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永波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生产部副部长,2013年11月20日,公司董事长谢存军召开中层会议,说公司要在上海上市,因急需资金,希望大家帮助能借给公司钱,在当日下午3点前交钱到公司,并说好最迟3个月归还,原告借给公司款10000元,可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单据一张,该单据载明:“今收到贺永波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经手人,贾娓。2013年11月20日。”庭审中原告称曾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因公司上市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收到条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实质是借原告10000元的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案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贺永波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敬人民陪审员 冯 明人民陪审员 袁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东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