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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653号原告杨某,女,汉族。被告林某甲,男,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整天炒股对家庭不负责任,更是私自将家里存款用于炒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林某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7日曾办理协议离婚手续,2013年1月23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2005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两份及出生医学证明两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第一次离婚是为了生育二胎,但复婚后被告将要交纳社会抚养费的存款拿去炒股,导致计生部门经常找原告及其家人,如果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认第一次离婚的目的是为了生育二胎,足以证明双方感情较好,其陈述的本次离婚理由也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生育两个子女,更应互谅互让、互相体贴,为建设幸福美好的家庭、促进孩子健康成长共同努力,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钟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