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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丛某与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杨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137号原告:丛某,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中册镇申家庄村***号。身份证号:370831196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简某。被告:杨某甲,男,1990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中册镇中册二村。身份证号:3708311990********。原告丛某与被告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某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仅偿还了4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尚有本金60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全额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应当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丛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止,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新立人民陪审员  杨发佑人民陪审员  李龙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正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