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与李占格、李志明、李占新债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李占格,李志明,李占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容执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喜旺,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占格,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志明,男,1983年9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占新,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申请执行容城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容城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肖志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英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