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尹继庆与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继庆,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王晓艺,徐翠芹,王风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继庆,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士琪,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号君泰帝王豪庭。法定代表人:王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志,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晓艺(又名王小艺),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山,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翠芹,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山,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风,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山,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继庆与被上诉人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被上诉人王风、被上诉人王晓艺、被上诉人徐翠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日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继庆的委托代理人黄士琪,被上诉人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被上诉人王风、被上诉人王晓艺以及被上诉人徐翠芹、王风、王晓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继庆原审诉称:君泰公司前身为日照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由新疆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君泰公司)出资510万元、颜承平出资119.65万元、吴有贤出资100万元、杨习庆出资119.65万元,尹继庆出资150.70万元,共计1000万元,于2003年1月20日发起成立。2003年10月份,尹继庆与其他股东协商,将公司其他几位股东的股权以1000万元买下并签订购买协议,所有手续均是尹继庆办理。王晓艺、徐翠芹未参与,该1000万元股权应归尹继庆所有。2004年5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由于当时不允许一人公司存在,又因尹继庆已与王晓艺结婚,尹继庆就以王晓艺和岳母徐翠芹的名义与其他几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新疆君泰公司的510万元、吴有贤的100万元、杨习庆的119.65万元转让给王晓艺,颜承平的119.65万元转让给徐翠芹,转让协议都是尹继庆签订的,王晓艺、徐翠芹未参与。同时,君泰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由1000万元扩资为3190万元,因王风是王晓艺妹妹,增加的2190万元注册资金中,给王风登记为130万元,该130万元实为公司财产,因是婚后所得,属于尹继庆与王晓艺夫妻共同所有;徐翠芹所持股权变更为879.65万元,并在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徐翠芹与王风没有实际出资,只是名义股东。2010年10月份,尹继庆与王晓艺感情破裂,徐翠芹、王晓艺、王风母女三人为侵占尹继庆财产,利用名义股东身份将尹继庆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更换,严重侵犯了尹继庆的合法权益。综上,徐翠芹、王晓艺、王风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没有行使股东权利,也没有尽股东义务。请求依法确认记载于徐翠芹名下的君泰公司119.65万元股权为尹继庆所有,并依法确认徐翠芹不具有股东资格;请求依法确认记载于王晓艺名下的君泰公司729.65万元股权为尹继庆所有,并依法确认王晓艺不具有股东资格;请求依法确认记载于徐翠芹名下的君泰公司760万元股权为尹继庆和王晓艺夫妻共同所有,并依法确认徐翠芹不具有股东资格;请求依法确认记载于王风名下的日照君泰4.08%(相当于130万元出资额)股权为尹继庆和王晓艺夫妻共同所有,并依法确认王风不具有股东资格;请求判决君泰公司根据确权结果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君泰公司原审答辩称:本案是股东之间关于股权的纠纷,法院确定股权后,公司会根据判决执行。公司认为股权是由尹继庆代持的,从新疆君泰公司开始,尹继庆就是代持股,其未出资150万元,尹继庆向其他公司借款1300万元后又抽逃,所以尹继庆从未对君泰公司出资,不是股东。王晓艺、徐翠芹、王风原审陈述意见称:1、从尹继庆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看,徐翠芹、王晓艺、王风应列为被告;2、尹继庆所依据的事实是编造的,君泰公司并非尹继庆参与出资设立,尹继庆只是代持有君泰公司前股东新疆君泰公司的股权,新疆君泰公司才是君泰公司的实际发起方、设立方和出资人;3、与君泰公司原股东协商并签订购买协议的是王晓艺;4、尹继庆称增资扩股过程中徐翠芹的760万元、王风的130万元都是公司财产,但2004年5月30日的《验资报告》可以证明徐翠芹增加出资760万元、王风出资130万元,均已实际到账。请求驳回尹继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君泰公司原为日照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登记股东为新疆君泰公司(出资510万元,持股51%)、杨习庆(出资119.65万元,持股11.956%)、颜承平(出资119.65万元,持股11.956%)、吴有贤(出资100万元,持股10%)、尹继庆(出资150.7万元,持股15.07%)。2003年1月20日,日照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的工商设立登记事宜由尹继庆办理,公司成立后,尹继庆被聘任为经理。2003年10月,新疆君泰公司全权委托新疆君泰曲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日照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承平办理日照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及产权转让事宜,同年10月15日,新疆君泰曲阜分公司(甲方)与王晓艺(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方将泰安路89号房产、地产以1000万元的价格和日照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于2003年10月22日前一次性交付1000万元。另外,乙方在开发该地块时,无偿赠送给甲方两套住房,并办理土地使用证书和房屋确权证书。二、付款结束后,立即办理日照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更换手续,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交给乙方一切证件。因日照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撤销,只是更换法人后转给乙方,更换法人前日照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更换法人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担,与甲方无关。双方的债权、债务与对方无关。协议由甲方盖章,法定代表人颜承平签字,乙方王晓艺的签名为尹继庆所签。上述股权转让款中的940万元以日照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于2003年10月24日由该公司账户向泗水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出。2003年10月23日,颜承平出具收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王小艺交付的购买日照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全部的产权总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收款人:颜承平2003年10月23日”、“今收到王小艺交付的购买日照君泰房地有限公司的百分之百的股权及全部财产权总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将款汇至泗水君泰房地产公司账户。收款人颜承平2003.10.23交款人:王小艺2003.10.23”。2003年10月23日,日照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新疆君泰公司、颜承平、杨习庆、吴有贤均将所持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晓艺,此后不再是公司股东,尹继庆所持150.7万元不变;股权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其中王晓艺出资729.65万元,持股比例72.965%、徐翠芹出资119.65万元,占11.965%、尹继庆出资150.7万元,占15.07%。上述股东会决议下署时间为2004年5月23日。2004年5月23日颜承平与徐翠芹、吴有贤与王晓艺、新疆君泰公司与王晓艺、杨习庆与王晓艺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上述协议中王晓艺、徐翠芹的签名均是尹继庆所签。同日,变更后的公司股东尹继庆、王晓艺、徐翠芹、王风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3190万元,其中尹继庆出资由150.7万元增至1450.7万元,持股比例45.48%,徐翠芹出资由119.65万元增至879.65万元,持股比例27.57%,新股东王风持资入股130万元,持股比例4.08%,王晓艺出资不变,持股比例22.87%。该次股东会选举尹继庆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选举王风为公司监事。后尹继庆、徐翠芹、王风均向公司交纳了相应增资款。2004年6月8日,尹继庆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以我的名义投入日照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本金1450万元是公司的资金,不是我个人的。由此所产生的利润的20%由我个人支配。特此证明尹继庆2004.6.8”。2004年11月16日,日照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君泰公司。尹继庆和王晓艺系夫妻,两人于200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徐翠芹和王晓艺、王风系母女关系。2010年9月16日,王晓艺、徐翠芹、王风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解散公司,随后撤回申请。后尹继庆因离婚纠纷将王晓艺诉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东民一初字第34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两人离婚。2013年3月26日,尹继庆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君泰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原审法院对该案审查期间,同年7月22日,徐翠芹、王风以君泰公司为被告,尹继庆、王晓艺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诉讼,同年8月1日王晓艺以尹继庆、君泰公司为被告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两案中的尹继庆诉称:君泰公司为新疆君泰全额出资设立,尹继庆等人为挂名股东,尹继庆挂名出资150.7万元,占15.07%股权。2003年10月,王晓艺与新疆君泰公司签订协议,君泰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晓艺;协议履行后,尹继庆和王晓艺结婚,尹继庆名下股权不变,其余股权由王晓艺、徐翠芹分别持有。2004年公司增资时,尹继庆增资1300万元,但尹继庆在验资后即将出资抽逃,经公司催告一直未补足。2011年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尹继庆股东资格,其出资由徐翠芹、王风补足,徐翠芹、王风已按决议出资。请求确认尹继庆名下原150.7万元出资相应股权为王晓艺所有,尹继庆名下1300万元出资相应股权为徐翠芹、王风所有,并根据确权结果修改章程、变更登记。原审法院以利害关系人对尹继庆的全部出资和股权提出异议并提起民事诉讼,其股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为由对尹继庆申请强制清算案中止审查。同年11月13日,尹继庆提起本案诉讼。尹继庆为证明其本人为涉案股权的购买人,提供了其与新疆君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除签约的甲乙双方不同外,其余内容及签署时间均与王晓艺提供的上述《协议书》一致。君泰公司及徐翠芹、王晓艺、王风均辩称尹继庆提供的《协议书》系伪造的,签署时间为2003年10月15日,但其中所盖新疆君泰公司的印鉴在2006年以后才使用,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公章存档记录为证,《协议书》签订和最终履行完毕的时间是2004年,远早于尹继庆提供《协议书》的补签时间。此外,徐翠芹、王晓艺、王风还提供了2011年8月11日颜承平、王志坚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新疆君泰系日照君泰的原股东,日照君泰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由新疆君泰出资,新疆君泰拥有日照君泰的全部股权。2003年10月份,新疆君泰决定将日照君泰股权对外转让,授权新疆君泰曲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日照君泰法定代表人的颜承平办理日照君泰的股权及产权的转让事宜。2003年10月15日,颜承平与王小艺(又名王晓艺,下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颜承平已经将收到王小艺交来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与新疆君泰结清。2006年7月份,日照君泰法定代表人尹继庆以完善工商局手续为由,要求新疆君泰在日照君泰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盖章。2010年7月,尹继庆又以原件灭失为由要求新疆君泰在关于确认收到日照君泰转让股权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文件上加盖公章。此前王晓艺与新疆君泰关于股权转让的洽谈及签约事宜亦曾由尹继庆代为办理,新疆君泰在不明尹继庆真实意图的情况下,新疆君泰误以为尹继庆上述的两种行为是为了完善公司手续和对‘收到股权转让款’事实的再次确认,于是加盖了新疆君泰公章。现新疆君泰全体股东声明,新疆君泰2006年7月在尹继庆提供的关于日照君泰股权及产权转让协议以及2010年7月在股权转让款收到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出于误解,相关协议及文件所载明的内容均非新疆君泰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日照君泰的股权及产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款收到条以颜承平与王小艺签订的协议为准!”尹继庆称其提供的《协议书》是为更正王晓艺签订《协议书》而在2007年7月份补签的,因为股权是转让给尹继庆并非王晓艺,只是公司注册需要而写了王晓艺的名字,记载的时间有误,但协议内容是真实的。尹继庆另提供了君泰公司于2004年11月26日出具的《关于增资注册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股本的备忘录》,内容为:日照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注册为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注册方便,王小艺出资729.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2.87%,徐翠芹出资879.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7.48%,王风出资1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8%,全部是公司的资金,实际上,以上三人不占有公司股份,也不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特此备忘。”备忘录下方盖有君泰公司印章。君泰公司及徐翠芹、王晓艺、王风质证认为,尹继庆掌握了所有公司印章,曾在很多空白纸上印章,公司是自然人股东组成的,不能代表自然人股东作出表示,备忘录是尹继庆自己制作的,是假的。尹继庆提供的证据还有颜承平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是原日照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后公司依法整体对外转让给了尹继庆和王小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协议是和尹继庆签订的,王小艺并没有出面,在整个转让过程中我并没有见到过王小艺,我与王小艺并不认识。君泰公司的整体转让费1000万元,其中950万元按照原股东要求转给了泗水君泰公司,考虑到尹继庆为公司发展做出了较大贡献,公司原股东一致同意拿出其中的50万元奖励给尹继庆,另奖励尹继庆丰田佳美小汽车一辆。另,2011年我给王小艺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所涉及的内容客观、真实。特此证明。证明人:颜承平2013年8月21日”。君泰公司和徐翠芹、王晓艺、王风质证认为该证明能证明股权转让事宜由尹继庆代办的事实,也证明颜承平在2011年8月11日给王晓艺出具的情况说明客观真实。尹继庆还提供了2011年11月29日会议记录,其中记载:王小艺说:“我在2003年10月15日全资购买了日照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并在23日结清了转让款,这些都是客观事实,而且都有书面证据”,徐翠芹说:“我同意王小艺的意见”。尹继庆称其虽不认可该会议,也不认可王晓艺陈述的内容,但能证明徐翠芹确实没有出资,仅是名义股东。君泰公司和徐翠芹、王晓艺、王风认为,王晓艺购买日照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后,将部分股权赠予母亲徐翠芹,徐翠芹是公司股东。此外,尹继庆还提供了2004年5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君泰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审查意见、关于选举执行董事的决议、关于选举监事的决定、公司股东身份证明登记表等,上述材料中的尹继庆主张其提供证据的手填内容和徐翠芹、王晓艺、王风的签名、手印均为尹继庆所写、所捺,尹继庆主张上述材料可以证明其为股权实际接收人,由谁代持股是其决定的,徐翠芹、王晓艺、王风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是代尹继庆持股。君泰公司及徐翠芹、王晓艺、王风经质证认为尹继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王晓艺、徐翠芹、尹继庆的持股情况系基于王晓艺购买股权后作为权利人的意愿。当时尹继庆一手操控公司,所做的事情都是自己决定,后来的纠纷也是因此所致。该案审理过程中,尹继庆申请本院调取君泰公司有关股东出资及出资花费走向的财务账册及银行转账凭证,君泰公司及子公司日照市新陆商贸有限公司在银行贷款的贷款审报、放贷审批文件、存取款信息及明细,1000万元贷款电汇给新疆君泰曲阜分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手续,徐翠芹银行账户内760万元的来源及明细,申请对君泰公司的注册资金入资、支出情况及全部财务进行审计,尹继庆主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购买君泰公司全部股权及财产的1000万元资金是尹继庆担任公司董事兼经理时公司所贷,徐翠芹、王风、王晓艺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君泰公司对尹继庆的审计申请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了《关于2190万元增资款开支情况的说明》(附银行日记账、银行对账单及对应的账凭证及原始凭证),日照君泰辩称根据现有证据判断各方是否实施了注资行为和资金去向、用途;本案争议内容只涉及尹继庆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尹继庆要求对公司全部财务进行审计,以查明公司财产状况及尹继庆的股权价值,已超越本案的审理需要,与本案无关。君泰公司未在法院限期内提供公司相关材料以供审计。君泰公司及徐翠芹、王晓艺、王风均辩称涉案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940万元系以公司名义贷款支付,另542000元由王晓艺向日照市新陆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支付,王晓艺于2009年11月27日向公司出具1000万元借条一份,此后,王晓艺通过现金交付、为公司垫付相关费用等方式向公司偿还借款共计9717063.47元,为此,君泰公司提供了股权转让款电汇凭证、王晓艺向公司借、还款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证据证明。尹继庆经质证对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笔贷款是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期间与其他股东商定以公司财产作抵押,在日照市商业银行泰安路支行办理的,2004年4月上述1000万元贷款到期时,其在王晓艺任行长的日照市商业银行银海支行重新给公司开立了一个基本账户,继续以公司财产作抵押贷款1000余万元,偿还了前一笔贷款,尹继庆继续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本付息义务;其他记账凭证和票据等均是虚构、伪造,王晓艺向公司借款、还款的事实均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当事人应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即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君泰公司记载于王晓艺名下的729.65万元股权、公司增资前记载于徐翠芹名下的119.65万元股权及公司增资时记载于徐翠芹名下的760万元股权、记载于王风名下的130万元股权从形式上看均非尹继庆所有,尹继庆主张上述股权实际为其所有或系其与王晓艺夫妻共有、徐翠芹、王晓艺、王风就相应股权不具有股东资格,均是代其持股,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就上述股权具有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从尹继庆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为君泰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的相关材料、公司章程、2003年1月9日尹继庆缴纳150.7万元的验资报告及银行凭证、《公司经理任职证明书》、变更公司住所的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只能证明尹继庆在公司设立时受托办理相关手续、缴纳150.7万元投资款的情况及任职等情况;尹继庆提供的《协议书》和《关于增资注册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股本的备忘录》,与其提供的2004年5月23日就股权转让事宜确定的股东会决议、新旧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就涉案股权归属记载的内容均不一致,且其自认系与新疆君泰公司于2007年7月份补签,另颜承平于2013年8月21日为尹继庆出具的证明只证明股权转让事宜是尹继庆办理,并不能证明尹继庆是全部股权的实际受让人,且颜承平在该份证明中确认了2011年为王晓艺出具证明是客观真实的,颜承平与王晓艺签订的《协议书》及为王晓艺出具的收条、情况说明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公司章程记载的股权归属情况;尹继庆提供的其他代徐翠芹、王晓艺、王风签字、捺印的材料仅能证明徐翠芹、王晓艺、王风相关股东权利、义务事宜由其代为行使,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尹继庆主张徐翠芹就其名下的879.65万元股权、王风就其名下的130万元股权、王晓艺就其名下的729.65万元股权均不具有股东资格,但《验资报告》显示三人的出资均已实际到账,公司章程上亦有该三人署名,上述股权分别登记在徐翠芹、王晓艺、王风名下,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便股东出资不到位或未实际出资,也不能由此否定股东身份,王晓艺、徐翠芹、王风三人作为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到位或是以公司财产出资,是否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皆不影响其股东资格。故尹继庆一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股权系其本人出资取得,或其已通过其他形式受让上述股权,亦或其与徐翠芹、王晓艺、王风之间存在相关代持股协议,且君泰公司及徐翠芹、王晓艺、王风对其主张均不予认可,尹继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君泰公司及子公司日照市新陆商贸有限公司在银行贷款的贷款审报、放贷审批文件、存取款信息及明细,徐翠芹缴纳增资款760万元的来源及明细,但上述贷款材料是君泰公司及日照市新陆商贸有限公司名义所贷,即便贷款由尹继庆任职时办理,亦不能证明涉案股权由其出资这一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要件;尹继庆对君泰公司提供的2003年10月24日日照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泗水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汇940万元的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尹继庆是贷款经办人、全面主持公司工作,但该电汇凭证亦不能证明其为涉案股权实际所有人的主张,上述申请不予准许。尹继庆申请对君泰公司的注册资金入资、支出情况及全部财务进行审计,君泰公司拒绝提供相关材料进行审计,并不影响本案处理,尹继庆所主张的徐翠芹、王晓艺、王风出资不到位问题可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或另案解决。综上,尹继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尹继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158元,由尹继庆负担。上诉人尹继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晓艺、徐翠芹、王风三人没有实际出资,没有行使任何的股东权利,不具有君泰公司股东资格。从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经过,可以看出购买君泰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1000万元是尹继庆支付的,而不是王晓艺支付的。尹继庆一直要求一审法院对君泰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但因君泰公司拒不提供财务账册,导致无法审计,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尹继庆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尹继庆是君泰公司的发起人、原始股东、董事兼经理并主持君泰公司的全面工作,还证明尹继庆向君泰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具备君泰公司股东资格,享有150.7万元股权及股权权益。证据同时证明尹继庆享有君泰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实施了实际的购买行为。尹继庆将君泰公司全部财产作抵押贷款,履行支付义务。王晓艺作为君泰公司以外的人没有资格优先购买君泰公司的股权。另,王晓艺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王晓艺借款及偿还公司借款的凭证清单》共63份是伪证,所有支付凭证属无效证据。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都证明王晓艺没有签订购买君泰公司全部的股权及产权的《协议书》,也没有出资购买。事实和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都证明尹继庆是君泰公司全部的股权及产权的购买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成立与否,应当根据出资情况、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股东资格。第一,王晓艺没有证据证明君泰公司其名下729.65万元股权系其出资购买;徐翠芹没有证据证明日照君泰公司其名下119.65万元股权系其出资购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名义增资的760万元为个人合法资金和本人出资;王风没有证据证明君泰公司其名下130万元资金为个人合法资金和本人出资。尹继庆为了能将自己购买的股权顺利地完成变更登记,不得已借用了其妻王晓艺和岳母徐翠芹的姓名签订了2004年5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君泰公司以徐翠芹名义出资的760万元、以王风名义出资的130万元实际上都是君泰公司和子公司新陆商贸公司的资金。尹继庆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君泰公司2004年5月注册资金入资、支出情况及全部财务进行审计,并要求徐翠芹和王风分别提供760万元和130万元的资金来源,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所出资资金来源的证明。王晓艺、徐翠芹、王风均没有证明其出资资金的合法来源的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王晓艺、徐翠芹、王风都没有参与制定和签署君泰公司章程,更未委托尹继庆代其签字,全部为尹继庆一人签字和捺印,表明了王晓艺、徐翠芹、王风没有参与公司章程的制定,不认可公司章程。第三,君泰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公司根据股权的真实情况特意于2004年11月26日置备了《关于增资注册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股本的备忘录》,该《备忘录》公司是作为股东名册使用的,与股东名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君泰公司没有为王晓艺、徐翠芹、王风签发出资证明书,因为该三人没有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君泰公司认缴出资,实际并未出资。第五,王晓艺、徐翠芹、王风的名字虽然在工商登记中记载在股东一栏,但都实际未出资,该三人都没有在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等文件上签字和捺印,也都没有委托尹继庆代其签字。王晓艺、徐翠芹、王风仅仅是被尹继庆借名的名义股东。第六,王晓艺、徐翠芹、王风从未参加君泰公司股东会、从未在公司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文件上签名,从未参与公司的治理,从未履行过股东义务,从未享有过股东权利,也从未享有过分红等权利。2、王晓艺、徐翠芹、王风三人没有认缴出资,也没有在公司章程等任何能够体现股东的书面文件上签字,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晓艺、徐翠芹、王风三人作为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到位或是以公司财产出资,是否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皆不影响其股东资格是错误的。尹继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从2003年到2010年长达7年的时间里,君泰公司所有股东能够行使的权利和义务全部都是由尹继庆一个人所为,王晓艺、徐翠芹、王风三人从未参与经营活动,王晓艺、徐翠芹、王风都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而是名义股东。一审法院认定不影响其股东资格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尹继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是错误的。第一,尹继庆有资格购买君泰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第二,尹继庆实际签订了购买股权的《协议书》;第三,尹继庆实际履行了《协议书》的支付购买股权款的义务;第四,尹继庆实际享有了《协议书》的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权利。因证明主张的证据无法取得,依相关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其支付购买款项的银行付款凭证的证据,一审法院未调取。4、一审法院认定尹继庆申请财务审计,不影响本案处理,是错误的、违法的。申请一审法院对君泰公司的注册资金入资、支出情况及全部财务进行审计,就是要审查王晓艺、徐翠芹、王风母女三人没有实际出资的问题,这直接关系到王晓艺、徐翠芹、王风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处理结果,而不是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记载于徐翠芹名下的君泰公司119.65万元股权为尹继庆所有,并依法确认徐翠芹不具有股东资格;三、确认记载于王晓艺名下的君泰公司729.65万元股权为尹继庆所有,并依法确认王晓艺不具有股东资格;四、确认记载于徐翠芹名下的君泰公司760万元股权为尹继庆所有,并依法确认徐翠芹不具有股东资格;五、确认记载于王风名下的君泰公司4.08%(相当于130万元出资额)股权为尹继庆所有,并依法确认王风不具有股东资格;六、判决君泰公司根据确权结果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君泰公司、徐翠芹、王晓艺、王风承担。被上诉人君泰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王风、王晓艺、徐翠芹或者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或通过实际注资的方式都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徐翠芹、王晓艺、王风也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通过股东会表达意见最后决议。尹继庆的两个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即使目前记名股东未直接参与公司管理不影响其股东身份,且徐翠芹、王晓艺、王风一直以来也以参加股东会形式行使股东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对尹继庆的上诉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王风、被上诉人王晓艺、被上诉人徐翠芹答辩同君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尹继庆请求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尹继庆与徐翠芹、王晓艺、王风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包括徐翠芹、王晓艺通过股权转让取得的股权即徐翠芹名下的君泰公司119.65万元股权、王晓艺名下的君泰公司729.65万元股权,以及徐翠芹、王风通过增资取得的股权即徐翠芹名下的君泰公司760万元股权、王风名下的君泰公司130万元股权两部分。首先,关于股权转让取得的股权归属问题。本案中,君泰公司发起人股权结构为新疆君泰公司(出资510万元,持股51%)、杨习庆(出资119.65万元,持股11.956%)、颜承平(出资119.65万元,持股11.956%)、吴有贤(出资100万元,持股10%)、尹继庆(出资150.7万元,持股15.07%)。2004年5月23日,颜承平与徐翠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颜承平将其持有的119.65万元股权原价转让给徐芹,吴有贤、新疆君泰公司、杨习庆分别与王晓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吴有贤、新疆君泰公司、杨习庆将其持有的共计729.65万元股权原价转让给王晓艺,尹继庆原股权份额不变。本院认为,涉案四份股权转让协议系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股权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君泰公司变更公司章程,也实际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故可以认定徐翠芹持有君泰公司119.65万元股权、王晓艺持有君泰公司729.65万元股权。尹继庆关于上述协议中王晓艺、徐翠芹的签名均是尹继庆所签,关于在2003年至2010年间王晓艺、徐翠芹未参与公司管理及未行使股东权利,并不影响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尹继庆关于君泰公司股权系由王晓艺、徐翠芹代其持有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交涉案股权实际出资的证据,也不能提供代持股协议的证据,故对尹继庆关于徐翠芹名下的君泰公司119.65万元股权、王晓艺名下的君泰公司729.65万元股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君泰公司增资过程中徐翠芹名下的760万元股权以及王风名下的130万元股权的归属问题。本案中,2004年5月23日,君泰公司的股东尹继庆、王晓艺、徐翠芹、王风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3190万元,其中尹继庆增资1300万元,徐翠芹增资由760万元,新股东王风持资入股130万元。随后,尹继庆、徐翠芹、王风均向公司交纳了相应增资款。《验资报告》显示三人的出资均已实际到账,公司章程上亦有该三人署名。君泰公司亦相应变更了工商登记。综上,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徐翠芹持有君泰公司该760万元股权,王风持有君泰公司130万元股权。尹继庆关于上述股权归其所有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实际出资及代持股协议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尹继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徐翠芹、王晓艺、王风是否出资不到位的问题可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或另案解决的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58元,由上诉人尹继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彬审判员 王庆林审判员 邝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贾宝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