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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天光与杨正龙、陈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光,杨正龙,陈鲜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441号原告刘天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树栋(特别授权),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龙,男,汉族。被告陈鲜红,女,汉族。原告刘天光诉被告杨正龙、陈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光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栋,被告杨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鲜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光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向被告杨正龙出售菜粕两笔,合计货款8万余元,被告杨正龙给付部分货款,尚欠50440元,被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被告陈鲜红为该欠款进行了担保。时至今日,被告也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044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鲜红对被告杨正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正龙辩称,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在我的鱼不要喂料时,原告向我销售饲料菜粕,我照样接受。在我现在要投入喂料时,原告却向我要款。饲料款无出入,我现在没有钱给,只能到2015年9月底前卖鱼给钱。被告陈鲜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0日,原告到被告鱼塘口推销鱼饲料菜粕二笔,合计货款80440元,被告当即给付3万元,余款50440元,被告杨正龙当即立欠据1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刘天光菜粕19.4吨合计人民币伍万零肆佰肆拾元整(50440元正),今欠人:杨正龙,2014、12、20,担保人:陈鲜红。还款日2015年4月30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追要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0日的欠条原件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达成饲料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付清货款,对本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鲜红在被告杨正龙未还款的情况下,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龙给付原告刘天光鱼饲料菜粕款人民币50440元,同时承担此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鲜红对被告杨正龙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61元,减半收取530.50元,由被告杨正龙负担。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1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法院诉讼费)。审判员 刘 兴 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程艳(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