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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东民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段素兰诉被告刘汉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素兰,刘汉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东民初字第01464号原告段素兰,女。委托代理人王海瑞。被告刘汉祥,男。委托代理人马红军。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13时,兴城市望海乡四方村村民刘汉祥因怀疑我将其承包地毁坏,驾驶四轮车将我的承包地内的两根垄毁坏,我在阻拦被告时,被被告驾驶的四轮车撞倒在地,导致我腰部、头部、右前臂、右漆部软组织挫伤,在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3天。兴城市公安局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和罚款500元的决定。被告的行为造成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81.1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781.1元。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没有驾驶四轮车撞伤原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不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3时,在兴城市望海乡四方村原告与被告因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纠纷,被告驾驶的四轮车将原告撞倒在地,导致原告腰部、头部、右前臂、右漆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2408.9元。兴城市公安局以葫公(兴)行罚决字(2015)第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10日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收据,证人证言、兴城市公安局葫公(兴)行罚决字(2015)第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矛盾,,被告驾驶四轮车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医疗费2408.9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对此事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到车前阻拦,对此事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过高,应适当降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为每天36.1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8.9元、误工费108.45元(36.15元×3天)、护理费108.45元(36.15元×3天)、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3天),共计2945.8元的百分之七十计206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被告负担175元,原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静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