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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培稼、孙文凤与被上诉人李存义、苏安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培稼,李存义,苏安芬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稼,男,生于2012年11月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甘肃省景泰县。(系被继承人李德伟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并上诉人李培稼的法定代理人)孙文凤,女,生于1983年1月3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李培稼之母,被继承人李德伟之妻)委托代理人王立功,白银文谭律师事务所��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存义,男,生于1958年5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被继承人李德伟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安芬,女,生于1958年4月1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被继承人李德伟之母)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尚江武,男,生于1972年4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住甘肃省景泰县。上诉人李培稼、孙文凤因与被上诉人李存义、苏安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培稼的法定代理人孙文凤、上诉人孙文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功,被上诉人李存义、苏安芬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继承人李德伟系被告李存义、苏安芬之子,李德莲系二被告��女,四人系家庭共同成员,共同居住在景泰县一条山镇西街372号的平房中。2011年10月8日被继承人李德伟与原告孙文凤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后亦与二被告共同生活;李德伟与孙文凤婚后于2012年11月5日生育男孩即原告李培稼,二被告之女李德莲至今未成家,仍与二被告共同生活;被继承人李德伟婚前于2011年8月1日从白银恒盛工贸有限公司景泰分公司按揭购买“长城”牌甘DC21**号轻型货车一辆,该车价格为57948元;2013年5月11日凌晨被继承人李德伟在西安市被他人伤害致死。至李德伟死亡时,“长城”牌甘DC21**号轻型货车的按揭贷款及利息共计9万多元,已由原、被告等家庭成员共同还清;李德伟死亡后社保局向其单位即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第三工程处退缴了李德伟个人所交纳的养老金部分8499.60元,该单位扣缴李德伟的社保费3816.60元后,下余4683元,仍在该单位留存。因就上述财产协商未果,原告即起诉该院请求分割被继承人李德伟的上述遗产。原审认为,被继承人李德伟死亡后,原告提起继承诉讼,对其遗产范围的确定是处理本案的关键。因原告与被继承人李德伟结婚后,与二被告及二被告之女李德莲共同生活并居住在景泰县一条山镇西街372号的平房中,属家庭共同成员。原告主张其与李德伟所居住的其中的一间应为李德伟的遗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长城”牌甘DC21**号轻型货车虽系李德伟婚前按揭购买,但婚后由原告孙文凤、二被告、二被告女李德莲等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共同偿还贷款,且在李德伟去世前已全部偿还清,该车辆应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故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先将李德伟的遗产从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中析出。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协商确定该车辆的现有价值为3万元,因与该���具有财产权益关系的家庭成员共为五人,应每人平均分得6000元,李德伟分得的6000元,应为其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父母、子女、配偶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二原告与二被告均为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四人平均分割该遗产,每人应分得1500元;因该车实际由二被告控制与使用,故二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对于李德伟死亡后其单位退缴的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金4683元,亦应属李德伟的遗产,因二被告同意全部留归原告李培稼所有,并存入专门帐户,原告孙文凤予以同意,故应按双方的约定予以处理,不再按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分割。综上,对于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以被继承人李德伟名义购买的“长城”牌甘DC21**号轻型货车一辆归被告李存义、苏安芬所有;被告李存义、苏安芬向原告李培稼支付遗产折价款1500元,向原告孙文凤支付财产折价款7500元,共计9000元,被告李存义、苏安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继承人李德伟所在单位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第三工程处退缴的个人交纳养老保险金4683元归原告李培稼所有,并由原告孙文凤与二被告按约定共同存入指定的银行;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二被告负担30元。上诉人李培稼、孙文凤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德伟死亡后留下的遗产甘DC21**号轻型货车一辆由上诉人继承。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所居住的景泰县一条山镇西街372号房屋一间应属于上诉人与被继承人李德伟的共同财产,对于该房屋二��中上诉人不再主张继承。其次,一审已经明确了本案的继承人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四人,但该判决中却出现了与本无任何关系的其他人参与继承分配,致使上诉人的继承份额明显减少,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该车辆为婚后由原告孙文凤、二被告、二被告之女李德莲等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共同偿还贷款”,事实是李德莲从未和上诉人一家共同生活,其无权参与该车辆的分配。二、一审程序有误。按照法律规定,继承案件中,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参与本案的继承分配,但是本案中李德莲既非原告也非被告,一审未履行任何法律程序,告知上诉人李德莲也参与本案,李德莲并非本继承纠纷的当事人,如果说因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则本案的继承纠纷又如何解释。因此,一审将案外人李德莲列为继承人参与本案继承份额的分配明显不当。退一步讲,即便李德莲在本案中有权利分割,那么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则上诉人就有权利分得景泰县一条山镇西街372号房屋。但一审又判决上诉人无权分割房屋,显然相互矛盾偏袒被上诉人。甘DC21**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一审对此认定处理错误。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李存义、苏安芬辩称,首先,一审不存在程序问题。本案属于遗产继承纠纷,被继承人为李德伟,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四人,案外人李德莲并非本案法定继承人,不能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列李德莲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其次,确定李德伟的遗产范围,应先认定并分出李德莲的财产。本案所涉甘DC21**轻型货车为家庭共同财产,对于这一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购车时李德莲并未出嫁,且已经参加工作,对于购车欠款,李德莲也以借款等方式进行了偿还,其工资收入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此,原审在确定李德伟遗产时划出李德莲的财产范围正确。第三,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西街372号平房在被继承人李德伟未成年时被上诉人就已经取得,房产登记人也是被上诉人。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主张对该房屋存在添附不属实,也无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遗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长城”牌甘DC21**号轻型货车虽系以李德伟名义购买,但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该车系家庭共同财产,案外人李德莲在购车及还贷时为家庭成员,且二上诉人对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偿还车辆贷款的事实并���异议,故一审按照双方协商的3万元车价将其他四人享有的财产份额分出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认为案外人李德莲不应参与该车辆价值的分配并主张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培稼、孙文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霞明代理审判员  魏晓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邱志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