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杜某在南阳市建设路锦江之星酒店428房间内,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魏某某、田某某同自己一起吸食。次日上午,被告人杜某在该宾馆房间内,再次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魏某某、田某某同自己一起吸食。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杜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杜某在锦江之星南阳建设中路店428房间内,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魏某某、田某某同自己一起吸食。次日上午,被告人杜某在该宾馆房间内,再次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魏某某、田某某同自己一起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杜某供述:南阳市建设路锦江之星428房间开得早,房间是我自己登记的。就是魏某某、田某某、“根”被抓之前的两三天内,是魏某某一个人先到428房间和我在一起吸食的毒品冰毒,随后一两天内田某某又去我428房间内和我一起吸过毒品冰毒。田某某被抓的前四五天一个晚上,我给“根”200元钱,让他给我弄一个冰毒,然后“根”开车到建设路锦江之星酒店院子里,我到他车上给了他200元钱,他开车出去后有一个小时左右就过来,给我一个冰毒(约1克),然后他就走了。就是魏某某、田某某被抓前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魏某某、田某某在我开的428房间吸了毒品以后,那天我女朋友骆某某也在,他知道我们一起吸的,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我记得好像526房间是我用我女朋友骆某某的身份证登记的,应该428当时也在开着,要不我不会用她的身份证登记,我记得好像魏某某在526房间吸过一次,还有就是在428房间,我记得是在526吸过之后的第二天,我和田某某、魏某某在428房间又吸了一次2、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某证言:具体日期记不清,在我被抓之前三天左右,我去找杜某要钱,杜某要我到南阳市建设路锦江之星428房间见他,到房间后我和杜某及他女朋友在房间,房间里放着吸毒工具和毒品,后来田某某也到房间,我和杜某、田某某在房间里吸食了一会冰毒,后来田某某走了。杜某不知道为啥生气砸了东西就走了,我和杜某的女朋友在房间里收拾东西,收拾好以后我自己到杜某联系好的526房间,到房间后杜某又联系的吸毒工具和毒品,我和杜某在房间里轮流吸食了毒品冰毒。后来我有事就走了,第二天上午,杜某给我联系,让我到锦江之星4楼一个房间(好像是421,我记不清了),我到房间后就看见田某某在房间里,我们三个在房间里轮流吸食了毒品冰毒。都是杜某让我去的房间,应该是他开的房间(吸毒工具和毒品)都是杜某买的,从哪里买的不清楚。(2)、证人田某某证言:我被抓的前几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我给杜某打电话找他想找点活干干,他说让我到建设路锦江之星428房间找他,到房间后,魏某某、杜某、杜某女朋友“骆”在房间,桌子上放着吸毒工具和吸剩下的锅里的毒品,他俩先轮流吸了几口,然后杜某吧冰壶推给我让我吸,然后我想着找他办事,没有推辞也吸了几口,吸完,我给他说完事,我就走了。第二天上午,杜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四楼一个房间(房间号记不清了)去找他说新野工程的事,我没洗脸就去了,到房间后杜某自己在房间,吸毒工具和毒品在桌子上放着,我俩说了会话,然后一起轮流吸食了毒品冰毒,后来他给魏某某打电话让他也过来,魏某某很快就来了,然后我们三个人轮流吸食了毒品冰毒,后来杜某说他有个朋友要来,让我俩去五楼526房间,然后我和魏某某就走了。房间都是杜某开的,他在锦江之星一直都是开长包房,有时一天开两到三个房间,但不一定用他自己的身份证。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杜某的,魏某某一直没钱都是杜某买的。(3)、证人骆某某证言:具体时间和房间我记不清了,反正是在杜某登记的锦江之星的房间里,参与吸毒的有杜某、魏某某、田某某,其他记不清了,我还阻止���他们吸毒,为这事我们还吵了一架。锦江之星526房间是否是我登记的记不清了,好像是杜某拿我身份证登记的。3、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2014年12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杜某的经过。(3)、锦江之星南阳建设中路店宾客姓名为杜某、骆某某的宾客账单两张。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杜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牛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