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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汤春燕与万海斌、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春燕,万海斌,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汤春燕。委托代理人张一平。委托代理人王效东,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海斌,农民。被告XX,农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朱维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月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职员。原告汤春燕与被告万海斌、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平、王效东,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XX、万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春燕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万海斌驾驶被告XX所有的牌号为“皖B×××××”的轿车与原告骑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中队认定被告万海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涉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58278.30元。被告万海斌、XX未答辩。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万元,未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三者险条款,因被告XX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被告万海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后,要求扣除15%的免赔率。另,原告与被告万海斌在交警中队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万海斌支付原告损失人民币15499.60元,且被告万海斌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其根据正常的理赔程序已赔偿被告XX损失人民币12603.44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20时16分许,被告万海斌驾驶被告XX所有的牌号为“皖B×××××”的轿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9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海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于同年8月19日出院。后原告因治疗“右上臂增生性瘢痕”及锁骨骨折复查,多次至海门市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2年9月30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原告遗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及椎体压缩性骨折,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伤后的护理时间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两个人,出院后一个人为宜。因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存有异议,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及医疗费与本案关联性进行鉴定。2015年5月28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的诊断成立;2、因2011年交通事故无颅脑外伤的记载,且时隔三年余,故在海门市人民医院、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住院费用与交通事故无明确关联性;3、审核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票据,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因“右上臂增生性瘢痕”多次门诊就诊、治疗,考虑到交通事故致右肩部受伤,病史中虽无挫裂伤口的记载,但不能排除此部位有损伤可能,病史记载时间与交通事故外伤吻合,故瘢痕的诊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排除,其中包括下列费用(详见鉴定意见书)。因“右肩部疼痛、腰痛”复诊的费用与交通事故相关,包括下列费用(详见鉴定意见书)。其余因眼科、妇科、内分泌科、神经科等疾病诊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4、审核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发票,右上臂瘢痕就诊费用与交通事故关系无法排除(票号6116421),其余费用与交通事故无明确关联性;5、审核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发票,因锁骨骨折复查的费用(票号2406379、2135147)与交通事故有关;6、审核南通文峰医疗门诊病历及票据,因“妇科疾病、尿痛”就诊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在交警中队的调解下,与被告万海斌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万海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元。因原告后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被告万海斌达成的协议。2014年6月20日,本院出具(2014)门工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万海斌于2011年8月19日达成的协议。另查明,案涉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万元,未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另,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投保单上另有被告XX签字的投保人声名,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黑体字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各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再查明,肇事车辆的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3月。事故发生后,被告XX为原告直接支付原告在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1年8月9日至8月19日)的医疗费5325.10元,被告万海斌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后被告XX自行至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理赔被告XX人民币12603.4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三者险条款、投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结账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14307.80元(含海门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325.10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发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发票、南通通大附院新特药房发票、海门市大参林药房发票、欧尚超市发票、海门市人康药房发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举证出院记录。3、营养费100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4、护理费490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70天,举证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5、误工费25276元,按照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2元/天的标准,计算178天,举证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病假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海门市海门街道五港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盛雪忠共同出具的证明、海门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6、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1,举证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海门市海门街道五港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盛雪忠共同出具的证明、海门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7、被扶养人生活费27954.30元,被扶养人是原告的父母汤继明、杨淑芳及儿子刘金鑫,原告的父母共生育2个子女,在原告定残时分别为60周岁、62周岁、13周岁,分别计算20年、18年、5年,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11820元/年的标准计算,举证汤继明、杨淑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如东县新店镇孙桥村出具的证明、人口普查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如东县新店镇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459元,举证交通费发票。10、住宿费480元,原告和其叔叔汤继华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因没有病床,无法住院在外住宿的费用,举证南通市崇川区娟娟宾馆的收据及发票、崇川区濠源大酒店发票。11、物损费400元。12、鉴定费156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经质证,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认为第一次就诊时海门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上载明就诊时间是2011年8月7日,复诊时病历上载明就诊时间是2011年8月9日。而事故发生在2011年8月9日,可见原告的伤情并非完全由交通事故引起。故对原告在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海门市人民医院另3张发票,因鉴定结论中已载明脑部损伤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因此该部分医疗费应当予以剔除。海门市大参林药房发票、欧尚超市发票及海门市人康药房发票无任何证据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性,应当予以剔除。另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其余的医疗费均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标准无异议,认可营养期限为10天。对护理标准无异议,认可护理期限为40天。误工期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确定。派出所没有出具工作证明的资质,且个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明也没有相关证明人的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也未有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其从事理发行业,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在前期的诊断中,原告为右锁骨骨折,并未明确是锁骨的何种部位,是否累及关节面,是否会影响活动功能,也并未明确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压缩程度,但鉴定时确定为右锁骨外端骨折、胸十二椎体压缩三分之一骨折,其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诊断报告或影像片进行佐证,否则其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村委会无出具户籍信息的权力及公信力,原告的父母的生育情况需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合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1%。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认可交通费200元。原告就诊应当遵循就近原则,其居住地附近应当有可进行治疗的医院,原告舍近求远属扩大损失,故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对物损费、鉴定费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已举证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医嘱,以证明其治疗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告2013年10月21日在海门市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根据病历记载,系原告治疗增生瘢痕的费用,应予支持。2014年11月17日的在海门市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从票据的内容可以认定,系原告进行骨科复诊的费用,应予支持。海门市人民医院病历上记载原告的首诊时间为2011年8月7日,但从记录的内容结合其后病历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该首诊时间属于笔误。原告在海门市大参林药房、欧尚超市、海门市人康药房支出的费用均未有治疗机构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故上述费用应予剔除。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详细列明非医保用药清单及认定依据,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故对于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核剔除不合理费用后,原告举证的其他费用的票面金额仍然为14307.8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4307.8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0天=18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医嘱,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100天=10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10天×2人+70元/天×(60天-10天)=4900元。5、误工费: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居民服务业,可按照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86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1786元/年÷365天×150天=21281.92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学习或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从事居民服务业,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346×20年×0.11=75561.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父母对子女具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父母汤继明、杨淑芳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62周岁,共育有两个子女,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分别计算19年、18年;原告的儿子刘金鑫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14周岁,应当计算4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20×19年×0.11÷2人+11820元/年×18年×0.11÷2人+11820元/年×4年×0.11÷2人=26654.10元。该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万海斌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9、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诊、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10、住宿费:本院认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增生瘢痕,因没有床位而住宿在外符合社会常情。且结合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发票,亦可证实原告的陈述。但原告举证的一张押金为100元的收据,因并非是正规税务发票,本院予以剔除。故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的住宿费为380元。11、物损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物损费400元未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2、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伤情的必要支出,且是在本院委托鉴定中产生,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标准收取,应认定为其合理损失,可按照诉讼费处理。另,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要求其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在本案中一般处理,但因发票遗失,其举证遗失收据证明及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费通知单。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虽未举证鉴定费发票,但其举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确实已支出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可按照诉讼费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30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21281.92元、残疾赔偿金102215.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65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80元,合计人民币149265.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汤春燕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超过部分的损失人民币29265.02元,因被告万海斌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由其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3412.02元;因案涉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根据投保单上投保人声名,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已对被保险人XX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万海斌应按照15%的免赔率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511.80元,该款与被告万海斌为原告支付的钱款人民币8000元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万海斌钱款人民币4488.20元;余额人民币19900.22元,因案涉轿车向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且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故由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替代被告万海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900.22元。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已理赔的钱款人民币12603.44元从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从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报支的人民币12603.44元,扣除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325.10元,余额人民币7278.34元应支付原告。被告万海斌、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春燕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该款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支付的钱款人民币12603.44元相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汤春燕损失人民币107396.56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春燕损失人民币19900.22元。三、被告万海斌赔偿原告汤春燕损失人民币3511.80元。该款与被告万海斌已支付的钱款人民币8000元相抵,原告汤春燕应返还被告万海斌钱款人民币4488.2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汤春燕人民币122808.58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汤春燕,账户号:62×××94);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被告万海斌人民币4488.20元(款汇:交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83005626018150029774)。四、被告XX需支付原告汤春燕人民币7278.34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汤春燕,账户号:62×××94)。以上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汤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6元,鉴定费人民币2760元,合计人民币4006元,由原告汤春燕负担人民币910元,被告万海斌负担人民币83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汤春燕,账户号:62×××94),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013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汤春燕,账户号:62×××9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施俊峰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廖莉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