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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民二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483号原告:孟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樱山路。委托代理人:陈明,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瑜,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路。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明、钟瑜,被告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张某某老人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因无人照料生活,于2002年由其义子李某某从老年公寓接入石某某(原告母亲)家一起生活,石某某与李某某系同居关系,李某某属于“低保、三无”人员,此后原告“全家人”精心照顾张某某老人11年直至老人去世。张某某老人为依法保障其与原告家所确立的抚养关系,在2002年3月27日通过公证机关制作了公证遗嘱一份(该遗嘱实为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由李某某负责生养死葬,张某某单位所给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全部由李某某支配。2013年11月22日,张某某老人去世,与此仅时隔一个月,李某某因患病癌症去世。原告按照二人生前遗愿,妥善的办理了后世。原告为报销垫付的丧葬费用而请求被告单位支付,但遭到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张某某的丧葬费、医保卡金额共466094元,因为是口头查询被告工作人员,不知道确切数额,诉讼请求数额以被告公司帐面实有金额为准。原告母亲与李某某是同居关系,无论是否是法律上的父子关系,本案原告对李某某进行安葬,并代李某某安葬了张某某,被告应当给付丧葬费和医保卡金额,遗嘱上也写了剩下费用由李某某支配。被告帐面的丧葬费等是应由李某某享用的,原告代为支付了,所以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帐面上是挂有应付的金额,不是我们不返还,而是不知道谁是合法的权利人,因此至今未能支付,请求法庭确认原告领取上述费用的合法性。原告起诉的数额与我公司的挂帐数额不一致,我公司为丧葬费37057元,医保卡结余是3809.81元无法打出单子,请原告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李某某是否存在合法继承人,即使没有法定继承人,原告与李某某之间是同居关系,彼此没有继承权利。原告应该向张某某的继承人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66岁结婚,妻子1993年去世,无亲生子女,因无人照料生活,1997年入住老年公寓,期间结识李某某。李某某曾被判处无期徒刑,2000年刑满释放,无儿女、无收入、无工作单位,享受低保待遇,2002年李某某将张某某接至家中与石某某(原告孟某某母亲)及原告共同生活。2002年3月27日,张某某制作了公证遗嘱一份,该遗嘱性质实际为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由李某某负责生养死葬,张某某单位所给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用于丧葬事宜,如不足或剩余由李某某支配、使用。张某某2013年11月22日去世,享年94岁。李某某2013年12月22日因患癌症去世,享年79岁。因张某某去世时,李某某年迈患病,能力有限,原告孟某某为张某某办理丧葬事宜,原告为张某某支出丧葬费22825元,此后又为李某某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丧葬费27928元,共计50753元。被告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名下丧葬费37057元,医保卡结余3809.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去世,家属联系人为原告孟某某。二、张某某的遗嘱一份,拟证明遗嘱记载张某某的丧事由李某某处理,处理丧事的费用从丧葬费里面支出。三、张某某公墓证一份,拟证明联系人为本案原告孟某某,是孟某某买的墓地。四、报纸新闻摘要,拟证明张某某继子女及继孙不孝顺,不尽赡养义务还将张某某住房抢占。五、李某某、张某某的户口本,证明两人在同一户口本上,并且李某某与张某某关系为养父,李某某一直在照顾张某某共同生活。六、张某某办理丧事时花费费用明细,公墓3980元、刻字100元、手续费30元,10年的管理费500元、火葬费等费用2648元、金属照片60元、搭灵棚等费用7000元、饭店吃饭5700元,烟1895元、出灵车500元、水150元、贡菜50元、穿衣服100元,合计22825元。张某某丧事因李某某去世前能力有限,是孟某某在办理。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卷佐证,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证据七、李某某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于2013年12月22日去世。家属联系表是原告,关系是儿子。八、李某某安葬证一份,联系人为本案原告孟某某及关系为儿子,拟证明公墓是本案原告给李某某买的。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比对,对真实性提出质证。其在联系人中说家属孟某某是儿子,不能通过这份证据证明原告与李某某之间是养父子关系”。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孟某某办理了李某某的丧事,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卷佐证,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证据九、鞍山高新区齐大山街道办事处证实及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介绍信一份,证明石某某(原告母亲)与李某某从2001年1月至2013年12月20日同居在一起。十、释放证明书一份,鞍山高新区齐大山街道办事处介绍信一份,证明李某某于200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李某某无法定继承人,原告孟某某因其母亲石某某同居关系,一同照顾李某某及张某某生活,二人去世后代为办理丧事。原告母亲与李某某共同生活13年,没有登记,期间孟某某和李某某在一起生活,共同照顾张某某。十一、2015年5月11日鞍山市高新区齐大山街道办事处证实一份,拟证明张某某是李某某的养父,以及李某某与石某某、孟某某共同居住。户口本上写的继父或养父。被告质证意见为“李某某释放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社区的三无人员介绍信,不能证明无第一第二、第三法定继承人,请求法庭核实李某某继承人。张某某是李某某的养父或继父在户口本上能证明,但孟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关系,他们彼此是否有继承关系提出异议,因为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也未办理养父母子女的协议关系,又没有生前遗嘱的情况下,是不能对其遗产产生继承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卷佐证,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证据十二、李某某办理丧事时花费的费用明细,公墓3980元、刻字100元、手续费30元,10年管理费500元、火葬费等费用663元、金属照片60元、搭灵鹏等费用6400元,饭店吃饭13600元,烟1595元、出灵车500元、水贡菜500元、合计为27928元,总计为50753元,是由本案原告花费的。被告质证意见为“李某某丧葬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因李某某丧葬一事发生的费用,应当向李某某的继承人主张,而不应当向被告主张。张某某的遗嘱并未说明将其丧葬费用于李某某的丧葬费”。张某某遗嘱中明确丧葬费“如不足或剩余由李某某支配、使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卷佐证,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帐面上是挂有应付的金额,不是我们不返还,而是不知道谁是合法的权利人,因此至今未能支付,请求法庭确认原告领取上述费用的合法性”,被告没有不当得利的故意,但被告对于职工丧葬费负有给付义务。丧葬费为企业员工特殊福利待遇,为保障职工能够被妥善处理丧葬事宜而设立,需去世后方能支取。虽然绝大多数人去世丧葬事宜时由法定继承人办理,但也存在法定继承人因故未予办理或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丧葬费不属于去世职工遗产,不必须由法定继承人领取,应由实际办理丧葬事宜人员领取。该笔款项虽不属于去世职工遗产,但属职工个人福利,职工本人有权处置,现张某某出具书面遗嘱委托李某某办理丧事,李某某因病能力有限由原告孟某某出资代为办理张某某丧事,故原告孟某某应有权领取张某某的丧葬费。张某某在遗嘱中约定“单位所给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用于丧葬事宜,如不足或剩余由李某某支配、使用”,故张某某丧葬费剩余部分用于办理李某某丧事,属按照张某某遗愿使用该笔款项,原告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为办理张某某、李某某丧葬事宜支出50753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张某某名下丧葬费370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享年94岁,李某某享年79岁,二人年迈患病,无亲生子女配偶,且李某某无收入,原告孟某某母亲与李某某系同居关系,与张某某无任何亲属关系,几人互相帮扶共同生活十余年,实属不易。原告母子对张某某、李某某均无法定义务,但生养死葬,原告为办理张某某、李某某丧葬事宜支出50753元,原告行为符合社会公德,按情理张某某名下丧葬费亦应由原告领取。关于原告主张医保卡结余3809.81元一节,该笔款项属张某某遗产,张某某在遗嘱中未予处置,原告孟某某非张某某法定继承人,故对原告孟某某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孟某某37057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726承担,原告自行承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