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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丽曼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曼,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曼。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表人:徐敏彬,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武,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岩虎,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丽曼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河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王浩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1日,陈丽曼在平安人寿河北公司投保了保险合同号为P240000006943109的主险智胜人生和附加险无忧意外保险,其中,智胜人生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无忧意外保险金额为60000元,投保人为陈丽曼,被保险人为陈XX,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陈丽曼。2014年4月27日20时40分许,杨玉红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线54KM+770M处时与对向行驶陈XX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XX死亡。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玉红因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未戴头盔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投保人陈丽曼、被保险人陈XX在投保时,向保险人均如实告知无机动车驾驶执照。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陈丽曼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且书写下“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陈丽曼以投保人和代理人的名义分别签署了自已的姓名。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第3.3条责任免除第一款第5项以及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保险条款第2.4条第一款第4项均以加黑加粗的方式规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第8.9条和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保险条款第7.6条,关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明确约定所指情形包括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是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第8.10条和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保险条款第7.7条规定了未取得行驶证系无有效行驶证的情形之一。此外,陈丽曼系平安人寿河北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在平安人寿河北公司工作期间为其丈夫陈XX投保。原审法院认为:陈丽曼与平安人寿河北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基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被保险人陈XX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也无相反意见,双方仅就陈XX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情形是否属于保险人的免责情形持不同意见。首先,陈XX因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导致交通事故并身故,符合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情形。其次,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条款及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保险条款中均对该免责情形进行了加黑加粗,并且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陈丽曼确认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进行了签名。可以认定平安人寿河北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及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戴安全头盔等情形,由此可见,陈XX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该条款仅提示即生效,无需再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第四、保险单上记载业务员为陈丽曼,也就是说陈丽曼作为平安人寿河北公司的业务员为其亲属购买本公司的保险产品,其本身应是熟知该公司保险产品的特性,对保险条款的权利义务更应比他人了解。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单回执均有陈丽曼本人的签名,综上,陈丽曼与平安人寿河北公司所签P240000006943109号合同完整且有效,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已经充分。因此,平安人寿河北公司对陈XX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致其身故应予免责的抗辩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丽曼要求平安人寿河北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驳回陈丽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陈丽曼负担。上诉人陈丽曼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平安人寿河北公司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是错误的;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导致被保险人陈XX死亡的原因是肇事方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与陈XX相撞造成事故,肇事方的行为时导致陈XX死亡的直接原因,无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与其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适用的免责条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陈丽曼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平安人寿河北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平安人寿河北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返还客观事实,依法有据;二、被保险人的无证驾驶及无有效行驶证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是定性问题,而不是交通事故处理中划分主次责任进行定量的问题。原审判决适用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应免责条款认定平安人寿河北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平安人寿河北公司能否援引保险合同中有关“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免责条款主张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平安人寿河北公司应当依法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保险合同中均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并且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陈丽曼确认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进行了签名,由此可以证明,平安人寿河北公司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另外,陈丽曼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中具有双重身份,其即是平安人寿河北公司的代理人,又是投保人,陈丽曼作为平安人寿河北公司的代理人为其丈夫购买本公司的保险产品,其本身对平安人寿河北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内容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含义和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应当免除平安人寿河北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涉案保险合同中有关“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免责条款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被保险人陈XX发生交通事故与其无证驾驶证、无有效行驶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杨玉红因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和陈XX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两个原因共同造成,该两个原因均是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近因,因此,被保险人陈XX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关于平安人寿河北公司可以援引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主张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丽曼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陈丽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