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峰与陈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012号原告吴峰。被告陈新华。原告吴峰诉被告陈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峰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因购销饲料,经双方结账,被告陈新华欠货款52,800.00元,被告并在《还款协议书(欠款单)》签名,约定还款时间,如逾期付款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货,并在《还款协议书(欠款单)》签名,约定还款时间,如逾期付款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偿还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5,2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8,846.33元,合计64,046.33元。被告陈新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吴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二、《还款协议》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济往来及被告欠款45,200.00元。被告陈新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吴峰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新华多次在原告吴峰所经营的鄂州市九通伟业畜牧服务站赊购饲料。2014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陈新华共欠原告吴峰货款52,8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上述欠款在2014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则承担欠款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2.5%的月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新华又在原告吴峰处赊购饲料。2014年12月12日,被告陈新华又欠原告吴峰货款2,400.00元,双方签订第二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逾期则承担欠款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2.5%的月利息。上述两笔欠款,被告陈新华于2014年9月3日偿还原告吴峰欠款10,000.00元,余款原告吴峰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吴峰在本院起诉后,被告陈新华于2015年7月3日偿还原告吴峰欠款45,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陈新华未依照约定支付欠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吴峰起诉后,被告陈新华向其偿还了45,000.00元,其请求判令被告陈新华支付货款45,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吴峰选择按月利息2.5%主张利息损失18,846.33元,其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峰利息损失,本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核算如下:1、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9月3日,本金为52,800.00元,利息为7,865.44元。2、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5月12日,本金为42,800.00元,利息为7,311.67元。3、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本金为2,400.00元,利息为247.64元。合计15,424.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峰货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15,424.75元;二、驳回原告吴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2.00元由被告陈新华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陈国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袁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