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雷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农民。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2日被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兰兴国、朱云清、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兰兴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士闻、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甲自2014年9月份在其自家后山沿着小路旁私自架设电网打野物。2014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回家后将电网电源打开,21时许房县青峰镇峪坪河村村民姜有明(男,生于1958年1月11日)路过被告人雷某甲家后山,触碰电网被击死亡。经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死者姜有明系电击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雷某甲案发后于次日12时许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即被告人雷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80000元,且已履行。被害方表示谅解,书面要求对被告人雷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房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雷某乙、桂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非法在自己后山小路旁架设电网,且不采取任何防范措施,造成他人触电身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认罪态度好,能够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兰兴国审判员朱云清人民陪审员刘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祁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