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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栋泉、邝翠爱、胡丽瑜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栋泉,邝翠爱,胡丽瑜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栋泉,男。委托代理人:穆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邝翠爱,女。委托代理人:区小冰,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丽瑜,女。委托代理人:文伟娜,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栋泉、邝翠爱、胡丽瑜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胡栋泉、邝翠爱、胡丽瑜均不服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开平市石油化工油料供应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胡栋泉一直在该公司担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2009年底至2010年初,因公司改制,公司资产全部打包进行公开拍卖。胡栋泉通过其父亲胡锦容、妹妹胡兆秀筹借得现金,以其妻子即邝翠爱的名义参加竞拍并成功竞得,并以邝翠爱的名义与政府部门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书取得原开平市石油化工油料供应公司百分百产权,相关竞买款及相关办理手续由胡栋泉托付公司的财务人员谭秋群、李惠芝进行办理。在支付了拍卖款及进行了验资等手续后,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开平市景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景发公司”)。而景发公司的股权结构亦变更为胡栋泉的妻子即邝翠爱持有公司90%的股权、胡栋泉的女儿即胡丽瑜持有公司10%的股权。胡栋泉仍任景发公司总经理职务,由胡栋泉一直负责实际经营,并掌管公司事务,邝翠爱、胡丽瑜也未参与过公司实际经营,但胡栋泉与邝翠爱、胡丽瑜之间没签写有关书面代持股协议。至2014年,由于胡栋泉与邝翠爱、胡丽瑜发生家庭矛盾(甚至引发离婚诉讼),在矛盾恶化期间,邝翠爱、胡丽瑜隐瞒胡栋泉将登记在邝翠爱名下的80%的股权转让并过户给胡丽瑜(已婚)。庭审期间,邝翠爱认为是其本人出资竞购取得原开平市石油化工油料供应公司,但无法举出其付款的凭据原件。对邝翠爱名下的80%的股权转让并过户给胡丽瑜是否已支付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对价邝翠爱和胡丽瑜也没有举出其付款的凭据,在庭审中亦未能予以清楚释明对价支付情况。胡栋泉认为邝翠爱、胡丽瑜的行为损害了胡栋泉的合法权益,遂提出诉讼。另邝翠爱、胡丽瑜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对胡栋泉的诉求分开立案并申请针对胡栋泉2009年11月30日借款130万元借据的行为进行测谎司法鉴定,对上述申请,原审法院已另作书面回复:一、本案属于公司有关纠纷案件,胡栋泉诉求均基于与公司有关纠纷上引起,可一并审理,邝翠爱、胡丽瑜作为当事人一方可对胡栋泉诉求提出抗辩意见,但认为应将胡栋泉诉求分开立案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根据《司法部关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公告》中并无有关测谎的司法鉴定机构及业务,邝翠爱和胡丽瑜申请测谎,此申请事项超出机构鉴定范围,鉴定要求超出鉴定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与公司有关纠纷。从胡栋泉、邝翠爱、胡丽瑜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表明,该公司是由胡栋泉筹集资金以邝翠爱、胡丽瑜作为显名股东进行竞购取得。在股权转让中,邝翠爱认为是其出资竞购取得该公司,但无法举出其付款的凭据原件证据及资金来源证据,虽然胡栋泉、邝翠爱、胡丽瑜之间没有书写有关书面代持股协议,但胡栋泉是邝翠爱的丈夫、胡丽瑜的父亲,胡栋泉、邝翠爱、胡丽瑜之间基于亲情不作书面协议亦符合人伦常理,因此可确认胡栋泉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邝翠爱抗辩认为是由其本人出资,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邝翠爱、胡丽瑜在取得股权上没有实际出资,是公司的名义股东,该公司也一直由胡栋泉任公司总经理职务,由胡栋泉负责经营管理,邝翠爱、胡丽瑜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邝翠爱、胡丽瑜作为股东应依法行使公司股东权利。但因胡栋泉、邝翠爱、胡丽瑜之间发生家庭矛盾(甚至引起离婚诉讼),在矛盾恶化期间邝翠爱瞒着胡栋泉,将股权转让给已出嫁的胡丽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邝翠爱、胡丽瑜在与胡栋泉感情恶化期间将股权转让,而对是否已支付对价没有举出其付款的凭据亦未能予以清楚释明,故未能认定为善意受让及已支付合理对价,因此不符合上述股权转让有效的规定。胡栋泉是实际出资人,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现请求认定邝翠爱、胡丽瑜的处分股权行为无效,该院予以支持,其股权比例应恢复至原变更登记前的结构状态;对于胡栋泉其他诉求并要求邝翠爱、胡丽瑜向胡栋泉返还登记在该两人名下的开景发公司合计100%的股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权变更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胡栋泉是邝翠爱的丈夫、胡丽瑜的父亲,胡栋泉与邝翠爱、胡丽瑜之间具备婚姻家庭关系,邝翠爱、胡丽瑜抗辩中涉及的婚姻家庭关系方面产生的财产处理及权益分配等问题,不属本案适用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调整范畴,可另案遵循法律途径解决。案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邝翠爱转让其名下的景发公司80%股权给胡丽瑜的行为无效,其股权比例应恢复至原变更登记前状态即登记在邝翠爱名下为90%、胡丽瑜名下为10%;二、驳回胡栋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胡栋泉负担4400元,邝翠爱、胡丽瑜负担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邝翠爱、胡丽瑜负担。上诉人胡栋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景发公司“是由胡栋泉筹集资金以被告邝翠爱、胡丽瑜作为显名股东进行竞购取得”,“邝翠爱、胡丽瑜在取得股权上没有实际出资,是公司的名义股东”,这就等于认定了即邝翠爱和胡丽瑜所持有的景发公司总共100%的股权都是胡栋泉所有。因此,一审判决理应支持胡栋泉第一项关于确认现分别登记在邝翠爱和胡丽瑜名下的景发公司10%和90%的股权为胡栋泉所有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以胡栋泉的上述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权变更的规定为由予以驳回,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股权属于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胡栋泉通过诉讼要求确认股权为其所有的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2、胡栋泉第三项诉讼请求也是被一审判决以不符合公司法有关股权变更的规定为由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而返还股权的形式就是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并未禁止实际出资人请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只是规定未达到一定的条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来看,公司登记的股东只有邝翠爱和胡丽瑜,并无其他股东,所以不存在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问题。因此,该条限制性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理应支持胡栋泉要求邝翠爱、胡丽瑜返还登记在他们名下合计100%股权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3、一审判决支持了确认邝翠爱、胡丽瑜之间转让公司80%股权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却又判决将股权比例恢复至原变办理登记状态即登记在邝翠爱名下为90%、胡丽瑜名下为10%。本来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后果就是返回到以前的状态,但本案邝翠爱、胡丽瑜均是名义股东,不光没有处分权,更没有所有权。而一旦回复到以前的状态,就等于确认邝翠爱、胡丽瑜还是公司的股东,这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相矛盾的。因此,应通过将判决第一项改为确认邝翠爱转让登记其名下的景发公司80%股权给胡丽瑜的行为无效,并支持胡栋泉其他上诉请求的裁判,来处理这一矛盾现象。(二)一审期间邝翠爱、胡丽瑜采取的一系列破坏景发公司经营的行为表明,如不能及时将股权判还给胡栋泉,将造成景发公司损失的扩大甚至倒闭。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邝翠爱、胡丽瑜利用他们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身份,采取了一系列破坏公司经营的行为:1、到银行更换印鉴和停用景发公司银行财务UKEY,使公司财务不能操作银行账户,造成公司无法与客户进行正常的交易;2、不配合对景发公司到期的银行账号进行年审;3、不配合对景发公司到期的人民银行贷款卡进行年审;4、不配合对景发公司向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500万元贷款和工商银行的200万元贷款办理到期续借手续,致使被起诉到法院,损失巨大;5、不配合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年审换证手续,致使景发公司不能正常经营;6、唆使未到期债权人朱维希提起诉讼,查封景发公司银行账户,使银行不能划扣税款,并恶意同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故意设定高额违约金,又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给景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以上破坏行为给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很大的困难,如不及时阻止,将会给几百名员工的生计造成影响。综上,请求:(1)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为:确认邝翠爱转让登记其名下的景发公司80%股权给胡丽瑜的行为无效;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确认现分别登记在邝翠爱和胡丽瑜名下的景发公司90%和10%的股权为胡栋泉所有,并判令邝翠爱、胡丽瑜向胡栋泉返还登记在邝翠爱、胡丽瑜名下的景发公司合计100%的股权。上诉人邝翠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设立景发公司的出资均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是胡栋泉的“个人出资”,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若不对该判决错误认定之事实依法予以纠正,该判决一旦生效将成为胡栋泉再次提起诉讼、谋取非法利益的有力证据。1、胡栋泉与邝翠爱是夫妻关系。两人早在30多年前已登记结婚,夫妻关系一直持续至今,案涉的景发公司的登记设立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没有就婚前、婚后财产归谁所有进行约定,也没有任何办理有关财产公证的手续,婚后财产属于夫妻共有。2、设立景发公司的出资部分来源于夫妻共有财产,部分来源于夫妻共同债务。设立景发公司的出资包括两部分:3548434.50元的货币出资;实物出资即以开平市石油化工油料供应公司净资产出资-3048434.50元。(1)货币出资的人民币3548434.50元的资金,其中50万元来源于夫妻共有财产,另外300万元来源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验资报告以及《验资报告》以及《中国银行对账单》显示,邝翠爱是在2010年4月7日分别将人民币50万元、3048434.50元汇入验资账户的。该资金的来源如下:其中300万元是向胡兆秀借的,胡兆秀在2010年3月30日将款项300万元汇入到邝翠爱的中国银行验资账户;另外人民币50万元是邝翠爱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的,邝翠爱在2010年4月6日将款项50万元存入中国银行验资账户。至于胡栋泉声称50万元也是向胡兆秀所借则与事实不符,邝翠爱在2010年4月6日将款项50万元存入中国银行验资账户,2010年4月7日已经完成了验资手续;胡兆秀在2010年4月9日才将资金汇给邝翠爱。(2)实物出资的开平市石油化工油料供应公司净资产-3048434.50元的来源,双方存在争议。具体出资手续如下:邝翠爱以其个人名义在广州产权交易所参与竞拍,通过竞拍成功,邝翠爱向产权交易所支付了对价人民币130万元后,取得了该标的物,并以其个人名义与开平市农业局签署《产权(股权)交易合同》取得该产权,并将该企业资产-3048434.50元作为实物资产进行出资,办理了验资手续。竞拍款人民币130万元的来源:邝翠爱的中国银行账号476911801880218777的《存款凭条》显示:她分别在2009年9月27日存入8万元,10月27日存入70万元,11月09日存入30万元,合计余额1221717.14元,《汇款申请书》及《取款凭条》显示:邝翠爱于2009年11月9日向广州产权交易所汇出1203800元,扣除50元手续费,实际汇给产权交易所的金额为1203750元。在扣除了代理费3750元的基础上,加上胡栋泉代付的保证金10万元,邝翠爱实际交付的款项为130万元,以上支付拍卖成交款130万元的具体过程。邝翠爱明确以上资金130万元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胡栋泉声称以上130万元是他向其父亲胡锦容借来的。但胡栋泉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因为邝翠爱在2009年11月9日已经将款项1203800元汇给广州产权交易所,而胡栋泉出具给胡锦容的借据的时间却是2009年11月30日,付款行为在前,借款行为在后。3、在庭审过程,胡栋泉亦承认借胡锦容的130万元、借胡兆秀的350万元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的庭审过程,邝翠爱递交了证据七,是邝翠爱诉胡栋泉离婚诉讼案件【案号(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49号】的证据材料,包括胡栋泉答辩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及后附的三份《借据》。胡栋泉在其《民事答辩状》(含所附的三份《借据》)明确表示,借胡锦容的130万元、借胡兆秀的350万元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人民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对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在庭审过程,胡栋泉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由此可见,胡栋泉已单方面明确登记设立景发公司的财产均来源于夫妻共有财产,并非其“个人财产”。一审判决显然与胡栋泉明确认可的事实自相矛盾!4、在本案庭审过程,胡栋泉的庭审陈述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辩论意见、邝翠爱诉胡栋泉离婚诉讼案件【案号(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49号】的证据材料,胡栋泉均单方面明确案涉的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胡栋泉均单方面明确案涉的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意见,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符,股权是基于股东的出资行为而形成的权利,案涉公司的股权出资人邝翠爱,股东权利只归邝翠爱享有。但胡栋泉的以上意见也侧面证实了其已承认公司股权不属于其个人财产,出资并非来源于其“个人财产”。综上可知:对购买拍卖标的的对价款人民币130万元的来源,邝翠爱认为来源于夫妻共有财产,胡栋泉认为来源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存在争议;货币出资人民币3548434.50元,其中300万元为向胡兆秀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点双方均认可;对于另外50万元的来源,邝翠爱认为来源于夫妻共有财产,胡栋泉认为来源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存在争议。基于以上事实,不管从哪一角度进行认定,均不可能产生全部出资属于胡栋泉的“个人出资”的结论!一审法院完全撇开了当事人已经认可的基本事实,歪曲真相、妄下结论。可以看出该判决目的在于等该判决生效后,为邝翠爱另案起诉索要个人财产时提供有力证据,达到协助胡栋泉实现“非法目的”的效果!当然,也不排除本案胡栋泉与审判人员之间存在“不合法交易”的嫌疑,有待邝翠爱将收集到的相关证据整理后再向纪检部门进行举报。(二)股权是公司的股东因其出资行为而对公司享有的股东身份,既然胡栋泉并非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他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邝翠爱与他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虽然设立公司的资产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能以此为理由将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享有,股权是公司的股东因其出资行为而对公司享有的股东身份,故景发公司的股权只能归股东邝翠爱享有,邝翠爱处分股权获得的收益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邝翠爱将股权转让给胡丽瑜的行为是邝翠爱作为公司股东,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表现,与胡栋泉无关,胡栋泉无权、无资格向法院申请撤销邝翠爱与胡丽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胡栋泉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胡丽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基础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隐名股东。案涉的原开平市石油化工原料公司在改制的时候,胡栋泉根本不具有竞拍的资格,胡栋泉根本不可能成为所谓的隐名股东。事实上,是邝翠爱以自己的名义参与了竞拍并取得成功,继而成为了改制后景发公司真正的合法股东,取得了公司的股权,其拍卖款的来源与股东的资格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一审法院不但听信胡栋泉的一面之词,采信了他关于拍卖款来源的说法,而且还把拍卖款的来源与股东资格混为一谈。其次,公司的管理者与公司的股东并不能划等号。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公司的股东并不直接参与管理公司,但这并不能改变其因出资而成为公司股东的事实。在本案中,胡栋泉是邝翠爱的丈夫、胡丽瑜的父亲,基于他们之间的亲情关系,邝翠爱、胡丽瑜把公司交给胡栋泉去打理也合乎中国社会的人伦常理,但在案涉的公司里,除了胡栋泉,还有其他的高层管理者,如果按照胡栋泉及一审法官的推理,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就是公司的隐名股东,那么,其他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也是公司的隐名股东。再次,公司股东转让自己的股权并不需要征得配偶的同意,故邝翠爱转让自己合法持有的股权根本不需要征得胡栋泉的同意,也根本谈不上恶意转让。不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股东转让自己的股权需要征得配偶的同意,而且在实际操作中,股东转让股权也没有一定要征得配偶同意的做法。相反,《公司法》及案涉公司的章程中都有明确规定,股东间可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且案涉公司只有邝翠爱和胡丽瑜两个股东,只要她们两人同意转让即可合法转让,只是转让所得的价款会成为胡栋泉、邝翠爱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他们夫妻离婚,该部分款项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配。另基于邝翠爱与胡丽瑜的母女亲情关系,支付转让价款完全不需要用通过银行转账或其他足以证实已付款的方式去进行。一审法院仅以邝翠爱、胡丽瑜没有拿出付款凭证为由就简单否认其股权转让的合法性是极其不负责任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邝翠爱、胡丽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并判令股权比例恢复至原变更登记前的状态。但法院据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前提是胡栋泉是案涉公司的隐名股东,事实上,胡栋泉既不是案涉公司的股东【既不是显名股东也不是隐名股东】,也不是案涉公司的债权人,所以,股权转让行为根本不会损害他的任何利益,邝翠爱、胡丽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也没有损害到其他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邝翠爱作为公司的合法股东,完全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股权。所以,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适用了错误的法律,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栋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胡栋泉负担。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胡栋泉诉请将景发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至其名下理据是否充分;2、邝翠爱与胡丽瑜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关于胡栋泉诉请将景发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至其名下问题。胡栋泉主张其是景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应将景发公司的100%股权登记在其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所有的财产而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关于该出资属夫妻一方的特别约定。从景发公司登记设立及出资情况来看,景发公司是由开平市石油化工油料供应公司改制更名而来,当时是以邝翠爱的名义参与竞拍并取得该公司的产权,竞拍款项及景发公司的注册资金和验资款均是通过邝翠爱的账户支付。胡栋泉认为上述资金均是其筹借并以此主张景发公司由其个人出资,但胡栋泉并未举证证明夫妻之间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约定或景发公司是胡栋泉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作为出资及胡栋泉为设立景发公司而筹借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的特别约定,且邝翠爱也并未否认为设立景发公司所筹借的资金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胡栋泉与邝翠爱离婚诉讼一案中胡栋泉在答辩意见中也明确表示景发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中登记在邝翠爱和胡丽瑜名下的景发公司股权是在胡栋泉与邝翠爱婚姻关系期间取得,应当认定胡栋泉和邝翠爱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景发公司,胡栋泉和邝翠爱均是景发公司的共同出资人。原审判决认定景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仅为胡栋泉一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胡栋泉和邝翠爱并未对涉案股权进行财产分割,双方也未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胡栋泉主张应将景发公司的100%的股权登记在其名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邝翠爱与胡丽瑜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在邝翠爱名下的景发公司股权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邝翠爱转让其所持公司股权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故邝翠爱应征得胡栋泉的同意,如果未经胡栋泉同意,则邝翠爱构成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邝翠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股权时取得了胡栋泉的同意,故其是在未征得胡栋泉的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胡栋泉在知道邝翠爱转让股权事宜后也未进行追认,反而起诉至法院并要求确认该转让无效。故邝翠爱与胡丽瑜的转让涉案股权的行为无效,胡丽瑜不能依据该转让取得邝翠爱所持有的80%的涉案股权。因股权不属于动产或不动产,但却是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就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即使参照适用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备要件是受让人在交易时必须是善意及支付合理对价。受让人胡丽瑜是邝翠爱和胡栋泉的女儿,明知道邝翠爱所持股权为胡栋泉和邝翠爱共有及邝翠爱转让股权给其时邝翠爱和胡栋泉感情恶化(甚至引发离婚诉讼),现并无证据显示其在受让时已审查其父亲胡栋泉已同意转让。而邝翠爱和胡丽瑜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胡丽瑜在受让景发公司80%股权时支付了相应对价,且邝翠爱和胡丽瑜所称40万元股权转让款也与两人在一审诉讼时称景发公司资产值几千万元的陈述明显不等价。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胡丽瑜是善意第三人,原审判决认定邝翠爱转让景发公司80%股权给胡丽瑜的行为无效并将股权比例恢复至原变更登记前状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胡栋泉、胡丽瑜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邝翠爱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胡栋泉负担4400元,邝翠爱、胡丽瑜共同负担4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审 判 员  蔡镇海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美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