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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小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丙灿与边午臣、边红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丙灿,边午臣,边红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小字第31号原告刘丙灿,男,生于1950年7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边午臣,男,生于1947年2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边红召(被告边午臣之子),男,生于1972年12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刘丙灿因与被告边午臣、边红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耿冬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丙灿,被告边红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午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丙灿诉称:2000年12月10日,被告边午臣、边红召向原告刘丙灿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后经催要,被告边午臣、边红召清偿利息11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边午臣、边红召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7000元。被告边午臣缺席无答辩。被告边红召辩称:涉讼借据确系被告边红召与被告边午臣出具,该借款不应当由被告边红召一人清偿,被告边午臣也负有清偿义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0日,被告边午臣、边红召向原告刘丙灿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载明:“借代证据今借到刘丙灿现金叁仟圆整,时间三个月(三个月内不计息)如超出三个月按借款日期计息(息一分五厘计算)。借款人:��午臣边红召2000年12月10号”。后经原告刘丙灿催要,被告边午臣、边红召原告刘丙灿清偿利息11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按约定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边午臣、边红召向原告刘丙灿借款3000元,有被告边午臣、边红召为原告刘丙灿出具的借据为据,被告边午臣、边红召应当向原告刘丙灿清偿,并依约定按月利率15‰自2000年12月10日借款之日起,向原告刘丙灿支付利息,但应当从中扣除被告边午臣、边红召已经向原告刘丙灿支付的1100元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边午臣、边红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丙灿款3000元及利息(以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00年12月1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经支付的1100元利息从中扣除)。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边午臣、边红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耿冬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