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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诸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9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聪出��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12时34分许,被告人诸某甲在乐清市雁荡镇下塘村与其弟弟诸某乙发生争执,后诸某乙报警。乐清市公安局雁荡山分局民警方某带协警施某、金某等人驾驶警车赶到现场,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后,因现场无法调解便口头传唤双方当事人到雁荡山分局。诸某乙自行坐上警车,被告人诸某甲拒不配合,经警告无效后民警对被告人诸某甲进行强制传唤。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诸某甲使用暴力反抗,其被强制带上警车后继续反抗,致使金某受伤、浙C×××××警车左侧中间车门玻璃破损。警车受损的维修费用为504元。经鉴定,金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病历、结算清单、工作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明、证人方某、施某、诸某乙、诸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金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诸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诸某甲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培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