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映兰与尤金星、邓国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映兰,尤金星,邓国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501号原告:王映兰,住河广东省兴宁市。第一被告:尤金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第二被告:邓国民,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朱秋菊,系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推荐公民。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原告王映兰诉被告尤金星、邓国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映兰,第一被告尤金星、第二被告邓国民的委托代理人朱秋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映兰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接儿子放学途中,在从北往南行驶时,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牌为粤A×××××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北往南行驶,由于第一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经认定,第一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84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000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脸部受伤留下疤痕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答辩称:一、事故后,被告随即报警,交警查看现场后,确认为一般轻微交通事故,要求双方协商处理,原告以小孩需要住院检查为由,要求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小孩送往医院住院检查,原告只是轻微擦伤,并无大碍,也无需住院,原告小孩住院期间的押金和医疗费、生活费全部由被告转账和现金支付,原告没有支付医疗费,后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自行办理了小孩的出院手续,并将小孩住院期间的病历、医疗费账单和多余押金全部拿走,没有给被告和保险公司,后被告和保险公司多次找原告索要住院资料和费用单以协商事故问题,但原告不积极配合,导致问题至今无法解决;二、原告属于轻微擦伤,并无大碍,原告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因此,不存在赔偿医疗费的问题;三、原告小孩住院期间也不需要雇佣护理人员;四、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广州市政府明令禁止的五类非法车辆,原告驾驶该车辆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五、原告没有合法的车辆牌证,也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是一种违法行为;六、被告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案所涉及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七、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赔偿,没有依据。第三被告答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事故发生本身无异议,对原告的受伤情况有异议,原告提供了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14日先后十次的门诊发票,时间间隔长达5个月之久,但并未提供与每次治疗发票相对应的用药清单及门诊病历,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都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搭载儿子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牌为粤A×××××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导致原告和原告儿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当天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及其儿子张某被送往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黄埔院区治疗,张某住院治疗,原告为门诊治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伤情本来也要住院,但因第一被告的钱只够支付其儿子的住院费所以才没有住院。原告伤情诊断为:多处挫伤、擦伤。建议:复诊、换药。第一被告于事故当天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合计1209.89元。原告主张其之后复诊发生医疗费3184元,并提交了14张医疗费发票,其中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费用为2212.84元,2015年4月份费用969.85元。在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费用中,有××科费用151.73元,一张耳鼻咽喉科费用106.18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粤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粤A×××××号车在第三被告处为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处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第三被告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第三被告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全部损失。因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故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184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发生的费用中,消化肝病科和耳鼻咽喉科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2015年4月份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和费用发生的时间,也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可获赔医疗费为1954.93元(2212.84元-151.73元-106.18元);2、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但原告进行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但原告请求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告请求误工费是合理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单据酌情支持7天误工期,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用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625.18元(32598.7÷365×7);4、营养费:原告该项请求未有医嘱证实,且原告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构成残疾,但原告作为年轻女性,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脸上留下疤痕,显而易见对原告造成的一定的精神创伤,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请求,但原告请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上述第1项医疗费1954.93元,由第三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另第一被告垫付的1209.89元医疗费可以直接向第三被告理赔。上述第2-5项1425.18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直接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映兰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80.11元;二、驳回原告王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100元,原告王映兰承担15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全额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志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梓苑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