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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俞兆雄与黄万程、黄新宏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兆雄,黄万程,黄新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776号原告俞兆雄,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钱东辉,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万程,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黄新宏,男,汉族,身份住址广东深圳市龙岗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醒,广东深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兆雄诉被告黄万程、黄新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被告黄万程、黄新宏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与原告因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纠纷,被告黄万程已于2015年4月20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俞兆雄与黄万程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俞兆雄返还被告黄万程退股款2684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针对的是同一原告就同一诉求向两个不同法院起诉的案件,本案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并非同一原告,诉讼请求也不一样,故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岗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万程、黄新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