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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临桂支行与桂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临桂支行,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县机场路***境界***楼。负责人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该支行职员。被告桂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区***路**号**新城*栋*号。法定代表人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田**。被告熊*。被告李**。被告孔**。被告熊**。被告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临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农商行广西临桂支行)诉被告桂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桂林**公司)、田**、熊*、李**、孔**、熊**、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粟春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道奕、赵生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日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恩琴担任记录。原告**农商行广西临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公司、田**、熊*、李**、孔**、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广西临桂支行诉称,被告桂林**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20万元整,期限为60个月,由被告田**、熊*、李**、孔**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熊*、熊**和邓**名下房地产作抵押担保,签订了编号为2014T001705的《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发放贷款人民币320万元整(借据编号No.0048301)至被告桂林**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户名:桂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账号:00×××80)。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月按出账金额的1.5%定额还本,余额到期结清”,贷款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日。被告桂林**公司必须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被告桂林**公司已超过3期(每月1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电话和发函向各个被告催收,但均已各种理由进行推托,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暂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桂林**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51999.77元、利息94324.1元、罚息4494.56元、复利2497.97元,合计3253316.4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桂林**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桂林**公司却未能依约履行及时还款义务,被告田**、熊*、李**、孔**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人的义务,上述所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和《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上述7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T001705的《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桂林**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所有款项,包括本金3151999.77元、利息94324.10元、罚息4494.56元、复利2497.97元(均暂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合计3253316.4元;3、被告田**、熊*、李**、孔**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原告对被告熊**、熊*、邓**用作抵押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桂林市房象山区共字第30017400号,桂林市房象山区共字第30017399号;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07)第4013**号),对被告邓**用作抵押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07)第2008**号)的拍卖、变卖所得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农商行广西临桂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桂林**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具体约定事项;4、贷款提款申请及资金受委托支付委托书、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款项转至双方约定的账户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催收了欠款的事实;6、贷款详情查询单,证明原告电脑系统计算的截止开庭前一天被告欠款数;7、房产、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产、土地已作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桂林**公司、田**、熊*、李**、孔**、熊**、邓**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被告桂林**公司、田**、熊*、李**、孔**、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商行广西临桂支行提交的证据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0日,原告**农商行广西临桂支行(为贷款人)与被告桂林**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田**、李**、孔**(均为保证人)、熊**、邓**(均为抵押人)、被告熊*(为抵押人、保证人)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T001705),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32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起到2019年7月8日止,贷款利率浮动系数为1.40。特别提示:贷款实际发放金额、起始日及到期日、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第四条约定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按月出账金额的1.5%定额还本,余额到期结清。第五条约定贷款每期还款日均指定为每月1日,如当月无此日,则以当月末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在本贷款合同项下欠款由田**、李**、孔**、熊*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在本贷款合同项下欠款由熊**、邓**、熊*以其依法所有并有权处分的详见《抵押物清单》(财产)作抵押担保。第九条当事人特殊约定条款。本合同其他条款和本条款不一致的,以本条款为准。1、向桂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新增贷款人民币320万元整,期限5年,利率浮动百分比140%,按月付息,按月按出账金额的1.5%定额还本,余款到期结清,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以熊**、邓**、熊*名下物业[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桂林市房象山区共字第30017400号、桂林市房象山区共字第30017399号、桂市国用(2007)第401348号]、邓**名下物业[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桂市国用(2007)第200811号]作抵押担保,并由田**、孔**、李**、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办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取得土地抵押登记回执后方可出账;2、借款人(含关联账户)每月收入不低于100万元进入贷款人监管账户,在确保按月付清贷款人贷款本息后方可用作其他支付。3-4略。第十条约定贷款利率、利率调整及利息结算。(一)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方式计息,并以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人有权决定日利率的换算方式;(二)贷款利率=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浮动系数,具体贷款利率浮动系数在本合同第一条进行约定。贷款在本合同约定付息日前一日进行结息;(三)在本合同签订之后,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人所在地银行同业利率水平变化和本合同的约定对贷款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系数进行相应调整,该等调整借款人和担保人均认可,无须事先通知。贷款基准利率按季调整,在每季度末月21日进行;(四)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五)借款人若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自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挤占挪用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挤占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同时出现挪用和逾期情况的贷款,按从高原则计收罚息。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合同统称“欠款”)。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指借款人欠贷款人的一切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及担保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和代借款人垫付的相关费用等款项。第十九条担保的约定:(一)略;(二)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详见本合同第十二条;(三)担保期间:担保方式为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后两年;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或其他的,担保期间均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还清止的期间;(四)略;(五)如本合同设有多项担保,各项担保均对本合同项下全部欠款独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各担保人立即单独或共同履行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放弃、变更或解除某一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其余担保人仍须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六)略;(七)如担保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动、影响或可能影响其担保能力的情况,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另行提供足额担保并配合办理有关评估、登记等手续。如因担保人过错致使担保物毁损、灭失或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不论侵害原因及侵害人,担保人对由此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十一)略。第二十条关于保证担保的其他约定:1、即使有借款人或第三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或物的担保,贷款人仍有权选择先行向保证人进行追索,而无需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2、保证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承担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农村商业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款,直至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欠款为止。第三十条贷款申请人承担以下义务:1、按本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应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产、生产、经营、财务等情况保密,但贷款人因相关业务需要使用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借款人或担保人不履行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者其作出的“特别声明与保证”有任何虚假、错误或不被履行,均视为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三条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与担保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约而解除本合同。第三十四条发生下列情况,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宣布所有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按贷款人要求立即偿还已发放的贷款及其他欠款,担保人应按贷款人要求立即履行担保责任:1、借款人资信状况下降或信用记录恶化的;2、借款人或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第九条特别约定条款的约定;3-5略。第三十五条如借款人和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违约制裁措施、借款人和担保人对此没有异议:1-2、4、6、8略;3、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已发放的贷款和欠款;5、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或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欠款;7、中止/终止执行合同或单方面解除本合同;9、依法进行法律程序清收。第三十六条发生以下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立即提起诉讼或仲裁清收贷款及其他欠款: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2-3略;4、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未按贷款人要求改正、还款或承担担保责任的;5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熊**、邓**、熊*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3日到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办理了三人用于贷款抵押的房屋[即被告熊**、邓**、熊*所有的坐落在桂林市叠彩区胜利路东里凤东小区15#楼1-11号门面等]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桂林市房他证象山区字第31062**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320万元]和土地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桂市国抵他项(2014)第40207号],之后,原告**农商行广西临桂支行于2014年7月8日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20万元给被告桂林**公司使用[贷款起始日为2014年7月8日,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8日,贷款初始利率(年)为8.96%,付息日为1日]。由于被告桂林**公司未能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对贷款本息进行归还,且经原告向被告方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上述7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T001705的《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桂林**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所有款项,包括本金3151999.77元、利息94324.10元、罚息4494.56元、复利2497.97元(均暂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合计3253316.4元;3、被告田**、熊*、李**、孔**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原告对被告熊**、熊*、邓**用作抵押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桂林市房象山区共字第30017400号,桂林市房象山区共字第30017399号;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07)第4013**号),对被告邓**用作抵押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07)第2008**号)的拍卖、变卖所得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方承担。同时查明,截止到2015年1月27日止,被告桂林**公司已连续3期(每月1期)未按时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为3151999.77元、利息为94324.10元、罚息为4494.56元、复利为2497.97元共计3253316.4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农商行广西临桂支行与被告桂林**公司、田**、熊*、李**、孔**、熊**、邓**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到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办理了用作贷款抵押的房屋及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和房屋、土地他项权证,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320万元给被告桂林**公司使用的义务,但被告桂林**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却未按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田**、李**、孔**、熊*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被告熊**、邓**、熊*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故上述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对此各自承担应负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桂林**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被告田**、李**、孔**、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被告熊**、邓**、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再继续履行《贷款合同》亦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桂林**公司、田**、熊*、李**、孔**、熊**、邓**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该《贷款合同》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桂林**公司应将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归还给原告。经本院审核并确认,截止到2015年1月27日,被告桂林**公司已连续3期(每月1期)未按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尚欠原告**农商行广西临桂支行贷款本金为3151999.77元、利息为94324.1元、罚息为4494.56元、复利为2497.97元共计3253316.4元。被告桂林**公司作为借款人,依法理应将上述贷款本息归还给原告。被告熊**、邓**、熊*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人,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应以三人用作抵押的房屋及土地对被告桂林**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田**、李**、孔**、熊*作为该笔价款的保证人,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对被告桂林**公司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熊*、李**、孔**、熊**、邓**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林**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就本案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桂林**公司、田**、熊*、李**、孔**、熊**、邓**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临桂支行与被告桂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田**、熊*、李**、孔**、熊**、邓**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T001705);二、被告桂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151999.77元给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临桂支行;三、被告桂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94324.10元、罚息4494.56元、复利2497.97元[利息(含复利及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临桂支行;四、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临桂支行有权以被告熊**、熊*、邓**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即被告熊**、熊*、邓**所有的座落在桂林市信义路6号信义大厦2-5-5号房及土地[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桂林市房象山区共字第30017400号,桂林市房象山区共字第30017399号;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07)第401348号]和被告邓**所有的座落在桂林市叠彩区胜利路东里凤东小区15#楼1-**号门面及土地[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07)第20081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之价款在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熊**、熊*、邓**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田**、熊*、李**、孔**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桂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28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38927元。由被告桂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田**、熊*、李**、孔**、熊**、邓**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2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粟春平人民陪审员周道奕人民陪审员赵生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记员陈恩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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