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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傅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960号原告:傅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代理人:程达群,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傅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海军独任审判,根据原、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达群、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某诉称:双方在浙江湖州打工时认识,后于××××年××月结婚,2011年11月22日婚生子汪某乙出生。婚后双方一直有矛盾。被告对原告经常有家庭暴力,而且嗜赌,为此双方争吵不断。2014年9月份,原告曾到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如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满两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子汪某乙归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3、(2014)歙民一初字第0168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过离婚,说明双方感情不和。4、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书写的“回忆录”,证明调取的证据中有被告承认的分居时间。汪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小孩还小,不想这个家就这样散了。双方分居未满两年,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要随我生活,同时要求对方返还彩礼、支付小孩抚养费以及分割在原告处的存款。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在浙江湖州打工时通过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2日生儿子汪某乙,汪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从2014年元月起开始分居。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7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多后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请求离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庭查明的事实,均不能认定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而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汪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廖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