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6月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7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勇、林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台白色北京现代小车,在司马冲镇供电所附近公路的一个坡上,与杨某驾驶的满载货物正上坡的货车相遇。因路边停有一台出现故障的货车,双方不能通过。为了由谁倒车让路之事,周某某与杨某发生争执,周某某从自己驾驶的小车内拿出一把铁方向盘锁,将杨某的货车引擎盖击打了两下,然后周某某被同车的人拉回了小车。由于双方仍不愿倒车让路,继续发生争执,周某某又拿出铁方向盘锁朝杨某脸部击打,将杨某打伤,之后周某某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损失23480元,取得杨某谅解。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本次犯罪行为及后果和影响较少,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如判决实行非监禁刑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监管条件较好,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周某某慎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某到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礼人民陪审员 肖勇人民陪审员 林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